青陽縣政府信息主動公開制度
第一條 為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令第711號,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政府信息,是指縣政府、縣政府各部門及各直屬機構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制作或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堅持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則,對涉及公眾利益調整、需要公眾廣泛知曉或者需要公眾參與決策的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公開。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更新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公開本行政機關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規范性文件;
(二)機關職能、機構設置、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方式、負責人姓名;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及相關政策;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信息;
(五)辦理行政許可和其他對外管理服務事項的依據、條件、程序以及辦理結果;
(六)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依據、條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機關認為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
(七)財政預算、決算信息;
(八)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其依據、標準;
(九)政府集中采購項目的目錄、標準及實施情況;
(十)重大建設項目的批準和實施情況;
(十一)教育、醫療、鄉村振興、社會保障、促進就業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實施情況;
(十二)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
(十三)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情況;
(十四)公務員招考的職位、名額、報考條件等事項以及錄用結果;
(十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六條 縣政府及其部門、直屬機構應當根據本地、本單位具體情況,主動公開涉及市政建設、公共服務、公益事業、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會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七條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開: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
(二)經依法審查,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信息;
(三)涉及商業秘密,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信息,但第三方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除外;
(四)涉及自然人身份、通信、健康、婚姻、家庭、財產狀況、生物特征等個人隱私,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信息,但第三方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除外;
(五)涉及投訴舉報人姓名或者名稱等的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
第九條 行政機關不能確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開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條 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獲取的其他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獲取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牽頭制作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行政機關被撤銷、合并或者調整職能的,其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由繼續履行其職能的行政機關或者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職權劃入黨的工作機關的,如果黨的工作機關對外加掛行政機關牌子,其對外以行政機關名義獨立履行法定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形成的信息,適用本制度。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應當與其溝通、協商,經其確認后方可公開。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提請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協調。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準的,未經批準不得公開。
第十二條 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全部在政府信息公開平臺上公開(只向特定對象公開的除外),還可通過設立政府信息查閱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或利用互聯網政務媒體、新聞發布會、報刊、廣播、電視等途徑主動公開政府信息。
第十三條 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及時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要定期評估、動態調整。規范性文件應進行全生命周期的規范管理。
第十五條 縣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應當依照本制度的規定,完善本機關政府信息主動公開機制。
各鄉鎮政府參照本制度,制定政府信息主動公開工作細則。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主動公開依照法律、法規對外以自己名義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制作或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適用本制度。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制度。
第十七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由縣政務公開辦公室負責解釋。2009年8月18日以青政辦〔2009〕102號印發實施的《青陽縣政務公開工作制度》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