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農村低保工作實行在縣人民政府領導下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制。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低保管理和實施工作。縣民政、財政部門負責農村低保政策制定、運行過程的指導檢查及資金的測算、分配和管理;縣民政、財政、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農村低保的有關工作。
(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低保對象的審批和管理。
(二)財政部門負責資金測算、籌集和使用管理。
(三)審計、監察部門負責對低保工作和資金的監督、檢查和審計。
(四)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農村低保的受理和審核。
(五)村民委員會受縣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擔農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十八條 農村低保工作設立、公布咨詢舉報電話,接受社會監督。對工作失職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違規辦理農村低保的經辦機構和人員,按照《池州市城鄉社會救助工作責任制及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池民辦[2008]171號)追究相關機構和人員的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責任人,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采取虛報、隱瞞家庭收入、偽造證明材料等不正當手段騙取農村低保待遇的居民,情節較輕的由縣級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追回冒領的低保金;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并將其嚴重失信情況有關的信息錄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務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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