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號: | 11341823MB1566401C/202401-00039 | 組配分類: | 權責清單和動態調整情況 |
| 發布機構: | 青陽縣衛生健康委員會 | 主題分類: | 衛生、體育 |
| 名稱: | 青陽縣衛健委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目錄(2023年版) | 文號: | |
| 成文日期: | 發布日期: | 2024-01-18 | |
| 廢止日期: |
| 序號 |
事項 類型 |
事項名稱 | 子項名稱 | 備注 |
| 1 | 行政許可 | 飲用水供水單位衛生許可 | ||
| 2 | 行政許可 |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 | 鄉級權限按照皖政〔2022〕112號和青政〔2023〕9號文件有關規定承接實施。 | |
| 3 | 行政許可 | 醫療機構建設項目放射性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審核 | ||
| 4 | 行政許可 | 醫療機構建設項目放射性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驗收 | ||
| 5 | 行政許可 | 醫療機構設置審批 | ||
| 6 | 行政許可 | 醫療機構執業登記 | ||
| 7 | 行政許可 | 母嬰保健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 | ||
| 8 | 行政許可 | 母嬰保健服務人員資格認定 | ||
| 9 | 行政許可 | 放射源診療技術和醫用輻射機構許可 | ||
| 10 | 行政許可 | 單采血漿站設置審批 | ||
| 11 | 行政許可 | 醫師執業注冊 | ||
| 12 | 行政許可 | 鄉村醫生執業注冊 | ||
| 13 | 行政許可 | 護士執業注冊 | ||
| 14 | 行政許可 | 確有專長的中醫醫師資格認定 | ||
| 15 | 行政許可 | 確有專長的中醫醫師執業注冊 | ||
| 16 | 行政許可 | 中醫醫療機構設置審批 | ||
| 17 | 行政許可 | 中醫醫療機構執業登記 | ||
| 18 | 行政處罰 | 對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等兩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處罰 | 鄉級權限按照皖政〔2022〕112號文件有關規定承接實施 |
| 對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處罰 | 鄉級權限按照皖政〔2022〕112號和青政〔2023〕9號文件有關規定承接實施。 | |||
| 19 | 行政處罰 | 對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與其他組織投資設立非獨立法人資格的醫療衛生機構等三類情形的處罰 | 對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與其他組織投資設立非獨立法人資格的醫療衛生機構的處罰 | |
| 對醫療衛生機構對外出租、承包醫療科室的處罰 | ||||
| 對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向出資人、舉辦者分配或者變相分配收益的處罰 | ||||
| 20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衛生機構等的醫療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導致醫療信息泄露,或者醫療質量管理和醫療技術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處罰 | ||
| 21 | 行政處罰 | 對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等六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按照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的處罰 | |
| 對醫療機構可能產生放射性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未按照規定提交放射性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或者放射性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開工建設的處罰 | ||||
| 對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處罰 | ||||
| 對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或者醫療機構放射性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的防護設施設計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對職業病防護設施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的處罰 | ||||
| 對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和使用前,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驗收合格的處罰 | ||||
| 22 | 行政處罰 | 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沒有存檔、上報、公布等五類情形的處罰 | 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沒有存檔、上報、公布的處罰 | |
| 對未采取職業病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培訓,或者未對勞動者個人職業病防護采取指導、督促措施的處罰 | ||||
| 對國內首次使用或者首次進口與職業病危害有關的化學材料,未按照規定報送毒性鑒定資料以及經有關部門登記注冊或者批準進口的文件的處罰 | ||||
| 23 | 行政處罰 | 對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產生職業病危害的項目等五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產生職業病危害的項目的處罰 | |
| 對未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或者監測系統不能正常監測的處罰 | ||||
| 對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未告知勞動者職業病危害真實情況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的處罰 | ||||
| 對未依照本法規定在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的處罰 | ||||
| 24 | 行政處罰 | 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等十一類情形的處罰 | 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處罰 | |
| 對未提供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提供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處罰 | ||||
| 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未按照規定進行維護、檢修、檢測,或者不能保持正常運行、使用狀態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評價的處罰 | ||||
| 24 | 行政處罰 | 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等十一類情形的處罰 | 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未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治的處罰 | ||||
| 對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未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在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處罰 | ||||
| 對拒絕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處罰 | ||||
| 對隱瞞、偽造、篡改、毀損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等相關資料,或者拒不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資料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承擔職業病診斷、鑒定費用和職業病病人的醫療、生活保障費用的處罰 | ||||
| 25 | 行政處罰 | 對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材料,未按照規定提供中文說明書或者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處罰 | ||
| 26 | 行政處罰 | 對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處罰 | ||
| 27 | 行政處罰 | 對隱瞞技術、工藝、設備、材料所產生的職業病危害而采用等八類情形的處罰 | 對隱瞞技術、工藝、設備、材料所產生的職業病危害而采用的處罰 | |
| 對隱瞞本單位職業衛生真實情況的處罰 | ||||
| 對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放射工作場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運輸、貯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處罰 | ||||
| 對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的處罰 | ||||
| 對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處罰 | ||||
| 27 | 行政處罰 | 對隱瞞技術、工藝、設備、材料所產生的職業病危害而采用等八類情形的處罰 | 對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或者應急救援設施的處罰 | |
| 對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禁忌作業的處罰 | ||||
| 對違章指揮和強令勞動者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的處罰 | ||||
| 28 | 行政處罰 | 對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已經對勞動者生命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處罰 | ||
| 29 | 行政處罰 | 對未取得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資質認可擅自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處罰 | ||
| 30 | 行政處罰 | 對超出資質認可或者診療項目登記范圍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或者職業病診斷等三類情形的處罰 | 對超出資質認可或者診療項目登記范圍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或者職業病診斷的處罰 | |
| 對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處罰 | ||||
| 對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處罰 | ||||
| 31 | 行政處罰 | 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收受職業病診斷爭議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處罰 | ||
| 32 | 行政處罰 | 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監測職責等五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監測職責的處罰 | |
| 對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疫情報告、通報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處罰 | ||||
| 對未主動收集傳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對傳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報告未及時進行分析、調查、核實的處罰 | ||||
| 對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未依據職責及時采取本法規定的措施的處罰 | ||||
| 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故意泄露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的處罰 | ||||
| 33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對未按照規定承擔本單位的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醫院感染控制任務和責任區域內的傳染病預防工作等七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按照規定承擔本單位的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醫院感染控制任務和責任區域內的傳染病預防工作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處罰 | ||||
| 對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未按照規定對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提供醫療救護、現場救援、接診、轉診的,或者拒絕接受轉診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對本單位內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場所、物品以及醫療廢物實施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置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對醫療器械進行消毒,或者對按照規定一次使用的醫療器具未予銷毀,再次使用的處罰 | ||||
| 對在醫療救治過程中未按照規定保管醫學記錄資料的處罰 | ||||
| 對醫療機構故意泄露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的處罰 | ||||
| 34 | 行政處罰 | 對采供血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或者未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導致因輸入血液引起經血液傳播疾病發生的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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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行政處罰 | 對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等五類情形的處罰 | 對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的處罰 | |
| 對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的處罰 | ||||
| 對用于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的處罰 | ||||
| 對出售、運輸疫區中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或者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物品,未進行消毒處理的處罰 | ||||
| 對生物制品生產單位生產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處罰 | ||||
| 36 | 行政處罰 | 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和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的單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對傳染病病原體樣本未按照規定進行嚴格管理,造成實驗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擴散等三類情形的處罰 | 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和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的單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對傳染病病原體樣本未按照規定進行嚴格管理,造成實驗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擴散的處罰 | |
| 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采集、保藏、攜帶、運輸和使用傳染病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的處罰 | ||||
| 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未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導致因輸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經血液傳播疾病發生的處罰 | ||||
| 37 | 行政處罰 | 對在國家確認的自然疫源地興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設項目,未經衛生調查進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意見采取必要的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的處罰 | ||
| 38 | 行政處罰 | 對非法采集血液等三類情形的處罰 | 對非法采集血液的處罰 | |
| 對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處罰 | ||||
| 對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處罰 | ||||
| 39 | 行政處罰 | 對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處罰 | ||
| 40 | 行政處罰 | 對在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者開展醫學臨床研究中,未按照規定履行告知義務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等5種情形的處罰 | 對在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者開展醫學臨床研究中,未按照規定履行告知義務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的處罰 | |
| 對對需要緊急救治的患者,拒絕急救處置,或者由于不負責任延誤診治的處罰 | ||||
| 對遇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時,不服從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調遣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報告有關情形的處罰 | ||||
| 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執業規范,造成醫療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處罰 | ||||
| 41 | 行政處罰 | 對非醫師行醫的處罰 | ||
| 42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規定,醫療衛生機構未履行報告職責,導致嚴重后果的處罰 | ||
| 43 | 行政處罰 | 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醫療機構擅自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處罰 | ||
| 44 | 行政處罰 | 對拒絕對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作出診斷等兩類情形的處罰 | 對拒絕對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作出診斷的處罰 | |
| 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實施住院治療的患者未及時進行檢查評估或者未根據評估結果作出處理的處罰 | ||||
| 45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等五類情形的處罰 | 對違反規定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的處罰 | |
| 對違反規定,強迫精神障礙患者勞動的處罰 | ||||
| 對違反規定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外科手術或者實驗性臨床醫療的處罰 | ||||
| 對違反規定,侵害精神障礙患者的通訊和會見探訪者等權利的處罰 | ||||
| 對違反精神障礙診斷標準,將非精神障礙患者診斷為精神障礙患者的處罰 | ||||
| 46 | 行政處罰 | 對心理咨詢人員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等四類情形的處罰 | 對心理咨詢人員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的處罰 | |
| 對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在醫療機構以外開展心理治療活動的處罰 | ||||
| 對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從事精神障礙的診斷的處罰 | ||||
| 對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為精神障礙患者開具處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療的處罰 | ||||
| 47 | 行政處罰 | 對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違反規定用水,使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出廠的餐具、飲具未按規定檢驗合格并隨附消毒合格證明,或者未按規定在獨立包裝上標注相關內容的處罰 | ||
| 48 | 行政處罰 | 對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等兩類情形的處罰 | 對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處罰 | |
| 對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處罰 | ||||
| 49 | 行政處罰 | 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違反疫苗儲存、運輸管理規范有關冷鏈儲存、運輸要求的處罰 | ||
| 50 | 行政處罰 | 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有《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以外的違反疫苗儲存、運輸管理規范行為的處罰 | ||
| 51 | 行政處罰 | 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未按照規定供應、接收、采購疫苗等三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按照規定供應、接收、采購疫苗的處罰 | |
| 對接種疫苗未遵守預防接種工作規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導原則、接種方案的處罰 | ||||
| 對擅自進行群體性預防接種的處罰 | ||||
| 52 | 行政處罰 | 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未按照規定提供追溯信息等四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按照規定提供追溯信息的處罰 | |
| 對接收或者購進疫苗時未按照規定索取并保存相關證明文件、溫度監測記錄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購進、儲存、配送、供應、接種、處置記錄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告知、詢問受種者或者其監護人有關情況的處罰 | ||||
| 53 | 行政處罰 | 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疑似預防接種異常反應、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規定對疑似預防接種異常反應組織調查、診斷等的處罰 | ||
| 54 | 行政處罰 | 對擅自從事免疫規劃疫苗接種工作、從事非免疫規劃疫苗接種工作不符合條件或者未備案等兩類情形的處罰 | 對擅自從事免疫規劃疫苗接種工作、從事非免疫規劃疫苗接種工作不符合條件或者未備案的處罰 | |
| 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擅自進行群體性預防接種的處罰 | ||||
| 55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違規發布醫療廣告的處罰 | ||
| 56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采購人員、醫師、藥師等有關人員收受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者代理人給予的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處罰 | ||
| 57 | 行政處罰 | 對職業衛生防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處罰 | ||
| 58 | 行政處罰 | 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等六類情形的處罰 | 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處罰 | |
| 對未對職業衛生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訊報警裝置進行維護、檢修和定期檢測,導致上述設施處于不正常狀態的處罰 | ||||
| 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檢測和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的處罰 | ||||
| 對高毒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撤離通道和泄險區的處罰 | ||||
| 對高毒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警示線的處罰 | ||||
| 對未向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防護用品,或者未保證勞動者正確使用的處罰 | ||||
| 59 | 行政處罰 | 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設置有效通風裝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業場所未設置自動報警裝置或者事故通風設施等兩類情形的處罰 | 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設置有效通風裝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業場所未設置自動報警裝置或者事故通風設施的處罰 | |
| 對職業衛生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訊報警裝置處于不正常狀態而不停止作業,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運行職業衛生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訊報警裝置的處罰 | ||||
| 60 | 行政處罰 | 對作業場所職業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業并采取相應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重新作業等三類情形的處罰 | 對作業場所職業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業并采取相應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重新作業的處罰 | |
| 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維護、檢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產裝置的處罰 | ||||
| 對未采取本條例規定的措施,安排勞動者進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設備、容器或者狹窄封閉場所作業的處罰 | ||||
| 61 | 行政處罰 | 對在作業場所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有毒物品的處罰 | ||
| 62 | 行政處罰 | 對使用未經培訓考核合格的勞動者從事高毒作業等五類行為的處罰 | 對使用未經培訓考核合格的勞動者從事高毒作業的處罰 | |
| 對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所禁忌的作業的處罰 | ||||
| 對發現有職業禁忌或者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未及時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的處罰 | ||||
| 對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處罰 | ||||
| 對使用童工的處罰 | ||||
| 63 | 行政處罰 | 對未經許可,擅自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處罰 | ||
| 64 | 行政處罰 | 對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在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破產時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理留存或者殘留高毒物品的設備、包裝物和容器的處罰 | ||
| 65 | 行政處罰 | 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與生活場所分開或者在作業場所住人等四類情形的處罰 | 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與生活場所分開或者在作業場所住人的處罰 | |
| 對未將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的處罰 | ||||
| 對高毒作業場所未與其他作業場所有效隔離的處罰 | ||||
| 對從事高毒作業未按照規定配備應急救援設施或者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處罰 | ||||
| 66 | 行政處罰 | 對未按照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高毒作業項目等兩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按照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高毒作業項目的處罰 | |
| 對變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種,未按照規定向原受理申報的衛生行政部門重新申報,或者申報不及時、有虛假的處罰 | ||||
| 67 | 行政處罰 | 對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等十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處罰 | |
| 對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健康檢查的處罰 | ||||
| 對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的處罰 | ||||
| 67 | 行政處罰 | 對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等十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的處罰 | |
| 對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情形,未對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的處罰 | ||||
| 對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職業中毒危害的勞動者,未及時組織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的處罰 | ||||
| 對未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處罰 | ||||
| 對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用人單位未如實、無償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處罰 | ||||
| 對未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關職業衛生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的處罰 | ||||
| 對勞動者在存在威脅生命、健康危險的情況下,從危險現場中撤離,而被取消或者減少應當享有的待遇的處罰 | ||||
| 68 | 行政處罰 | 對未按照規定配備或者聘請職業衛生醫師和護士等三類行為的處罰 | 對未按照規定配備或者聘請職業衛生醫師和護士的處罰 | |
| 對未為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設置淋浴間、更衣室或者未設置清洗、存放和處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專用間,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處罰 | ||||
| 對未安排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一定年限的勞動者進行崗位輪換的處罰 | ||||
| 69 | 行政處罰 | 對作業場所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逾期不采取措施等九類行為的處罰 | 對作業場所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逾期不采取措施的處罰 | |
| 對任意拆除防塵設施,致使粉塵危害嚴重的處罰 | ||||
| 對挪用防塵措施經費的處罰 | ||||
| 對工程設計和竣工驗收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審查同意,擅自施工、投產的處罰 | ||||
| 69 | 行政處罰 | 對作業場所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逾期不采取措施等九類行為的處罰 | 對將粉塵作業轉嫁、外包或以聯營的形式給沒有防塵設施的鄉鎮、街道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的處罰 | |
| 對不執行健康檢查制度和測塵制度的處罰 | ||||
| 對強令塵肺病患者繼續從事粉塵作業的處罰 | ||||
| 對假報測塵結果或塵肺病診斷結果的處罰 | ||||
| 對安排未成年人從事粉塵作業的處罰 | ||||
| 70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衛生機構未履行艾滋病監測職責等八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履行艾滋病監測職責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免費提供咨詢和初篩檢測的處罰 | ||||
| 對臨時應急采集的血液未進行艾滋病檢測,對臨床用血艾滋病檢測結果未進行核查,或者將艾滋病檢測陽性的血液用于臨床的處罰 | ||||
| 對未遵守標準防護原則,或者未執行操作規程和消毒管理制度,發生艾滋病醫院感染或者醫源性感染的處罰 | ||||
| 對未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的處罰 | ||||
| 對推諉、拒絕治療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詢、診斷和治療服務的處罰 | ||||
| 對未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進行醫學隨訪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對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產婦及其嬰兒提供預防艾滋病母嬰傳播技術指導的處罰 | ||||
| 71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衛生機構公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屬的信息的處罰 | ||
| 72 | 行政處罰 | 對采集的人體血液、血漿未進行艾滋病檢測,或者發現艾滋病檢測陽性的人體血液、血漿仍然采集等兩類情形的處罰 | 對采集的人體血液、血漿未進行艾滋病檢測,或者發現艾滋病檢測陽性的人體血液、血漿仍然采集的處罰 | |
| 對將未經艾滋病檢測的人體血液、血漿,或者艾滋病檢測陽性的人體血液、血漿供應給醫療機構和血液制品生產單位的處罰 | ||||
| 73 | 行政處罰 | 對提供、使用未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疫的進口人體血液、血漿、組織、器官、細胞、骨髓等的處罰 | ||
| 74 | 行政處罰 | 對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未查驗服務人員的健康合格證明或者允許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從事服務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未在公共場所內放置安全套或者設置安全套發售設施的處罰 | ||
| 75 | 行政處罰 | 對三級、四級實驗室未經批準從事某種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的處罰 | ||
| 76 | 行政處罰 | 對在不符合相應生物安全要求的實驗室從事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處罰 | ||
| 77 | 行政處罰 | 對病原微生物實驗室未依照規定在明顯位置標示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生物危險標識和生物安全實驗室級別標志等八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依照規定在明顯位置標示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生物危險標識和生物安全實驗室級別標志的處罰 | |
| 對未向原批準部門報告實驗活動結果以及工作情況的處罰 | ||||
| 對未依照規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樣本,或者對所采集樣本的來源、采集過程和方法等未作詳細記錄的處罰 | ||||
| 對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一級、二級實驗室未備案的處罰 | ||||
| 對未依照規定定期對工作人員進行培訓,或者工作人員考核不合格允許其上崗,或者批準未采取防護措施的人員進入實驗室的處罰 | ||||
| 對實驗室工作人員未遵守實驗室生物安全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的處罰 | ||||
| 對未依照規定建立或者保存實驗檔案的處罰 | ||||
| 對未依照規定制定實驗室感染應急處置預案并備案的處罰 | ||||
| 78 | 行政處罰 | 對未經批準運輸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或者承運單位經批準運輸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未履行保護義務,導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被盜、被搶、丟失、泄漏的處罰 | ||
| 79 | 行政處罰 | 對實驗室工作人員出現該實驗室從事的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有關的感染臨床癥狀或者體征,以及實驗室發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時,實驗室負責人、實驗室工作人員、負責實驗室感染控制的專門機構或者人員未依照規定報告,或者未依照規定采取控制措施的處罰 | ||
| 80 | 行政處罰 | 對拒絕接受衛生主管部門依法開展有關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擴散的調查取證、采集樣品等活動或者采取有關預防、控制措施的處罰 | ||
| 81 | 行政處罰 | 對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而繼續營業等四類行為的處罰 | 對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而繼續營業的處罰 | 鄉級權限按照皖政〔2022〕112號和青政〔2023〕9號文件有關規定承接實施。 |
| 對未獲得“健康合格證”,而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處罰 | 鄉級權限按照皖政〔2022〕112號文件有關規定承接實施 | |||
| 對拒絕衛生監督的處罰 | 鄉級權限按照皖政〔2022〕112號文件有關規定承接實施 | |||
| 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處罰 | 鄉級權限按照皖政〔2022〕112號文件有關規定承接實施 | |||
| 82 | 行政處罰 | 對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和與其密切接觸者隱瞞真實情況、逃避交通衛生檢疫的處罰 | ||
| 83 | 行政處罰 | 對在非檢疫傳染病疫區的交通工具上發現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時,交通工具負責人未依照《國內交通衛生檢疫條例》規定采取措施的處罰 | ||
| 84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衛生機構未依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等五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依照規定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的處罰 | |
| 對未依照規定及時采取控制措施的處罰 | ||||
| 對未依照規定履行突發事件監測職責的處罰 | ||||
| 對拒絕接診病人的處罰 | ||||
| 對拒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調度的處罰 | ||||
| 85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規定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的處罰 | ||
| 86 | 行政處罰 | 對提供虛假材料、隱瞞有關情況,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資格的處罰 | ||
| 87 | 行政處罰 | 對發生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被盜、被搶、丟失案件的單位,違反規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報告的處罰 | ||
| 88 | 行政處罰 | 對集中式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等十二類行為的處罰 | 對集中式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處罰 | |
| 對單位自備水源未經批準與城鎮供水系統連接的處罰 | ||||
| 對未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標準修建公共衛生設施致使垃圾、糞便、污水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處罰 | ||||
| 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不按規定進行消毒處理的處罰 | ||||
| 對被甲類和乙類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污染的場所、物品未按照衛生防疫機構的要求實施必要的衛生處理的處罰 | ||||
| 對造成傳染病的醫源性感染、醫院內感染、實驗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擴散的處罰 | ||||
| 對生產、經營、使用消毒藥劑和消毒器械、衛生用品、衛生材料、一次性醫療器材、隱形眼鏡、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可能造成傳染病的傳播、擴散或者造成傳染病的傳播、擴散的處罰 | ||||
| 88 | 行政處罰 | 對集中式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等十二類行為的處罰 | 對準許或者縱容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從事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的處罰 | |
| 對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故意傳播傳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處罰 | ||||
| 對甲類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乙類傳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絕進行隔離治療的處罰 | ||||
| 對招用流動人員的用工單位,未向衛生防疫機構報告并未采取衛生措施,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的處罰 | ||||
| 對違章養犬或者拒絕、阻撓捕殺違章犬,造成咬傷他人或者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處罰 | ||||
| 89 | 行政處罰 | 對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區興建大型建設項目未經衛生調查即進行施工的處罰 | ||
| 90 | 行政處罰 | 對單位和個人出售、運輸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和來自疫區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皮毛、舊衣物及生活用品的處罰 | ||
| 91 | 行政處罰 | 對單位和個人非法經營、出售用于預防傳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處罰 | ||
| 92 | 行政處罰 | 對未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設置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等七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設置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的處罰 | |
| 對未對有關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的處罰 | ||||
| 對未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采取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的處罰 | ||||
| 對未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或者未保存登記資料的處罰 | ||||
| 對使用后的醫療廢物運送工具或者運送車輛未在指定地點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的處罰 | ||||
| 對未及時收集、運送醫療廢物的處罰 | ||||
| 對未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或者未將檢測、評價效果存檔、報告的處罰 | ||||
| 93 | 行政處罰 | 對貯存設施或者設備不符合環境保護、衛生要求等四類情形的處罰 | 對貯存設施或者設備不符合環境保護、衛生要求的處罰 | |
| 對未將醫療廢物按照類別分置于專用包裝物或者容器的處罰 | ||||
| 對未使用符合標準的專用車輛運送醫療廢物或者使用運送醫療廢物的車輛運送其他物品的處罰 | ||||
| 對未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或者監控裝置未經常處于正常運行狀態的處罰 | ||||
| 94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等六類情形的處罰 | 對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的處罰 | |
| 對未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的處罰 | ||||
| 對將醫療廢物交給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的處罰 | ||||
| 對醫療廢物的處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規范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進行嚴格消毒,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排入污水處理系統的處罰 | ||||
| 對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的處罰 | ||||
| 95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衛生機構違反《醫療廢物管理條例》規定,將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網的處罰 | ||
| 96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未采取緊急處理措施,或者未及時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處罰 | ||
| 97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無正當理由,阻礙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或者不配合執法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的處罰 | ||
| 98 | 行政處罰 | 對單采血漿站采集血漿前,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頒布的健康檢查標準對供血漿者進行健康檢查和血液化驗等十一類行為的處罰 | 對采集血漿前,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頒布的健康檢查標準對供血漿者進行健康檢查和血液化驗的處罰 | |
| 對采集非劃定區域內的供血漿者或者其他人員的血漿的,或者不對供血漿者進行身份識別,采集冒名頂替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或者無《供血漿證》者的血漿的處罰 | ||||
| 對違反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血漿采集技術操作標準和程序,過頻過量采集血漿的處罰 | ||||
| 對向醫療機構直接供應原料血漿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處罰 | ||||
| 對未使用單采血漿機械進行血漿采集的處罰 | ||||
| 對未使用有產品批準文號并經國家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機構逐批檢定合格的體外診斷劑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漿器材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包裝、儲存、運輸原料血漿的處罰 | ||||
| 對國家規定檢測項目檢測結果呈陽性的血漿不清除,不及時上報的處罰 | ||||
| 對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漿器材及不合格血漿等不經消毒處理,擅自傾倒,污染環境,造成社會危害的處罰 | ||||
| 對重復使用一次性采血漿器材的處罰 | ||||
| 對向與其簽訂質量責任書的血液制品生產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供應原料血漿的處罰 | ||||
| 99 | 行政處罰 | 對單采血漿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漿檢測結果呈陽性,仍向血液制品生產單位供應行為的處罰 | ||
| 100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護士條例》規定,護士的配備數量低于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護士配備標準等兩類情形的處罰 | 對違反《護士條例》規定,護士的配備數量低于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護士配備標準的處罰 | |
| 對允許未取得護士執業證書的人員或者允許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執業地點變更手續、延續執業注冊有效期的護士在本機構從事診療技術規范規定的護理活動的處罰 | ||||
| 101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衛生機構未制定、實施本機構護士在職培訓計劃或者未保證護士接受培訓等兩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制定、實施本機構護士在職培訓計劃或者未保證護士接受培訓的處罰 | |
| 對未依照《護士條例》規定履行護士管理職責的處罰 | ||||
| 102 | 行政處罰 | 對發現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醫師等四類情形的處罰 | 對發現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醫師的處罰 | |
| 對發現醫囑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診療技術規范的規定,未依照《護士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提出或者報告的處罰 | ||||
| 對泄露患者隱私的處罰 | ||||
| 對發生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等嚴重威脅公眾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不服從安排參加醫療救護的處罰 | ||||
| 103 | 行政處罰 | 對逾期不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仍從事診療活動的處罰 | ||
| 104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診療活動超出登記范圍的處罰 | ||
| 105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處罰 | ||
| 106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文件行為的處罰 | ||
| 107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有關醫務人員篡改、偽造、隱匿、毀滅病歷資料的處罰 | ||
| 108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將未通過技術評估和倫理審查的醫療新技術應用于臨床的處罰 | ||
| 109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未按規定制定和實施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等八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按規定制定和實施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的處罰 | |
| 對未按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的處罰 | ||||
| 對開展具有較高醫療風險的診療活動,未提前預備應對方案防范突發風險的處罰 | ||||
| 對未按規定填寫、保管病歷資料,或者未按規定補記搶救病歷的處罰 | ||||
| 109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未按規定制定和實施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等八類情形的處罰 | 對拒絕為患者提供查閱、復制病歷資料服務的處罰 | |
| 對未建立投訴接待制度、設置統一投訴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的處罰 | ||||
| 對未按規定封存、保管、啟封病歷資料和現場實物的處罰 | ||||
| 對未按規定向衛生主管部門報告重大醫療糾紛的處罰 | ||||
| 110 | 行政處罰 | 對醫學會出具虛假醫療損害鑒定意見的處罰 | ||
| 111 | 行政處罰 | 對尸檢機構出具虛假尸檢報告的處罰 | ||
| 112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處罰 | ||
| 113 | 行政處罰 | 對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人員違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接受申請鑒定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虛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罰 | ||
| 114 | 行政處罰 | 對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沒有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尸檢等兩類情形的處罰 | 對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沒有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尸檢的處罰 | |
| 對涂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資料的處罰 | ||||
| 115 | 行政處罰 | 對在碘鹽的加工、運輸、經營過程中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處罰 | ||
| 116 | 行政處罰 | 對出廠碘鹽未予包裝或者包裝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處罰 | ||
| 117 | 行政處罰 | 對在缺碘地區生產、銷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鹽的處罰 | ||
| 118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保健機構或者人員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許可,擅自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終止妊娠手術和醫學技術鑒定或者出具有關醫學證明的處罰 | ||
| 119 | 行政處罰 | 對因延誤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等三類行為的處罰 | 對因延誤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處罰 | |
| 對給當事人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后果的處罰 | ||||
| 對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罰 | ||||
| 120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規定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處罰 | ||
| 121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學校衛生工作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和第十條規定的處罰 | ||
| 122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學校衛生工作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致使學生健康受到損害的處罰 | ||
| 123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學校衛生工作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處罰 | ||
| 124 | 行政處罰 | 對拒絕或者妨礙學校衛生監督員依照《學校衛生工作條例》實施衛生監督的處罰 | ||
| 125 | 行政處罰 | 對用人單位未建立或者落實職業健康監護制度等六類行為的處罰 | 對未建立或者落實職業健康監護制度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制定職業健康監護計劃和落實專項經費的處罰 | ||||
| 對弄虛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職業健康檢查的處罰 | ||||
| 對未如實提供職業健康檢查所需要的文件、資料的處罰 | ||||
| 對未根據職業健康檢查情況采取相應措施的處罰 | ||||
| 對不承擔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的處罰 | ||||
| 126 | 行政處罰 | 對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未給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的處罰 | ||
| 127 | 行政處罰 | 對未取得放射診療許可從事放射診療工作等三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取得放射診療許可從事放射診療工作的處罰 | |
| 對未辦理診療科目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校驗的處罰 | ||||
| 對未經批準擅自變更放射診療項目或者超出批準范圍從事放射診療工作的處罰 | ||||
| 128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使用不具備相應資質的人員從事放射診療工作的處罰 | ||
| 129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衛生機構、康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條例》規定開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的處罰 | ||
| 130 | 行政處罰 | 對不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等兩類情形的處罰 | 對不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的處罰 | |
| 對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照而未取得許可證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處罰 | ||||
| 131 | 行政處罰 | 對違法使用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的處罰 | ||
| 132 | 行政處罰 | 對生產企業和銷售者發現其生產的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不履行規定義務的處罰 | ||
| 133 | 行政處罰 | 對生產經營者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照而未取得許可證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等六類情形的處罰 | 對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照而未取得許可證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處罰 | |
| 取得許可證照或者經過認證后,不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的 | ||||
| 對生產經營者不再符合法定條件、要求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處罰 | ||||
| 對生產者生產產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使用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的處罰 | ||||
| 133 | 行政處罰 | 對生產經營者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照而未取得許可證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等六類情形的處罰 | 對銷售者沒有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并建立產品進貨臺賬的處罰 | |
| 對生產企業和銷售者發現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不履行本規定的義務的處罰 | ||||
| 134 | 行政處罰 | 對未經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摘取人體器官等三類行為的處罰 | 對未經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摘取人體器官的處罰 | |
| 對摘取活體器官前未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履行說明、查驗、確認義務的處罰 | ||||
| 對摘取器官完畢的尸體未進行符合倫理原則的醫學處理,恢復尸體原貌的處罰 | ||||
| 135 | 行政處罰 | 對不再具備《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仍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等三類情形的處罰 | 對不再具備《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仍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處罰 | |
| 對未經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做出摘取人體器官的決定,或者脅迫醫務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摘取人體器官的處罰 | ||||
| 對有《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列舉的情形的處罰 | ||||
| 136 | 行政處罰 | 對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務人員參與尸體器官捐獻人的死亡判定的處罰 | ||
| 137 | 行政處罰 | 對未經注冊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醫療活動的處罰 | 鄉級權限按照皖政〔2022〕112號文件有關規定承接實施 | |
| 138 | 行政處罰 | 對未依照《血吸蟲病防治條例》規定開展血吸蟲病防治工作等五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依照《血吸蟲病防治條例》規定開展血吸蟲病防治工作的處罰 | |
| 對未定期對其工作人員進行血吸蟲病防治知識、技能培訓和考核的處罰 | ||||
| 對發現急性血吸蟲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蟲病暴發、流行報告時,未及時采取措施的處罰 | ||||
| 對未對本行政區域內出售、外運的家畜或者植物進行血吸蟲病檢疫的處罰 | ||||
| 對未對經檢疫發現的患血吸蟲病的家畜實施藥物治療,或者未對發現的攜帶釘螺的植物實施殺滅釘螺的處罰 | ||||
| 139 | 行政處罰 | 對建設單位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興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設項目,未事先提請省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衛生調查,或者未根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意見,采取必要的血吸蟲病預防、控制措施的處罰 | ||
| 140 | 行政處罰 | 對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因生產、工作必須接觸疫水的人員采取防護措施,或者未定期組織進行血吸蟲病的專項體檢等五類情形的處罰 | 對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因生產、工作必須接觸疫水的人員采取防護措施,或者未定期組織進行血吸蟲病的專項體檢的處罰 | |
| 對政府有關部門采取的預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處罰 | ||||
| 140 | 行政處罰 | 對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因生產、工作必須接觸疫水的人員采取防護措施,或者未定期組織進行血吸蟲病的專項體檢等五類情形的處罰 | 對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藥物殺滅釘螺的處罰 | |
| 對引種在有釘螺地帶培育的蘆葦等植物或者農作物的種子、種苗等繁殖材料的處罰 | ||||
| 對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施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糞便的處罰 | ||||
| 141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未按照要求提交質量管理體系自查報告等十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按照要求提交質量管理體系自查報告的處罰 | |
| 對從不具備合法資質的供貨者購進醫療器械的處罰 | ||||
| 對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使用單位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建立并執行醫療器械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的處罰 | ||||
| 對從事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批發業務以及第三類醫療器械零售業務的經營企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建立并執行銷售記錄制度的處罰 | ||||
| 對醫療器械注冊人、備案人、生產經營企業、使用單位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開展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未按照要求報告不良事件,或者對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技術機構、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衛生主管部門開展的不良事件調查不予配合的處罰 | ||||
| 對醫療器械注冊人、備案人未按照規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風險管控計劃并保證有效實施的處罰 | ||||
| 對醫療器械注冊人、備案人未按照規定建立并執行產品追溯制度的處罰 | ||||
| 對醫療器械注冊人、備案人、經營企業從事醫療器械網絡銷售未按照規定告知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的處罰 | ||||
| 對需要定期檢查、檢驗、校準、保養、維護的醫療器械,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未按照產品說明書要求進行檢查、檢驗、校準、保養、維護并予以記錄,及時進行分析、評估,確保醫療器械處于良好狀態的處罰 | ||||
| 對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未妥善保存購入第三類醫療器械的原始資料的處罰 | ||||
| 142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購置、使用不合格或國家有關部門規定淘汰的放射診療設備等六類情形的處罰 | 對購置、使用不合格或國家有關部門規定淘汰的放射診療設備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使用安全防護裝置和個人防護用品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對放射診療設備、工作場所及防護設施進行檢測和檢查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對放射診療工作人員進行個人劑量監測、健康檢查、建立個人劑量和健康檔案的處罰 | ||||
| 對發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員健康嚴重損害的處罰 | ||||
| 對發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處罰 | ||||
| 143 | 行政處罰 | 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處罰 | ||
| 144 | 行政處罰 | 對未按照規定對公共場所的空氣、微小氣候、水質、采光、照明、噪聲、顧客用品用具等進行衛生檢測等兩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按照規定對公共場所的空氣、微小氣候、水質、采光、照明、噪聲、顧客用品用具等進行衛生檢測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對顧客用品用具進行清洗、消毒、保潔,或者重復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處罰 | ||||
| 145 | 行政處罰 | 對未按照規定建立衛生管理制度、設立衛生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或者未建立衛生管理檔案等七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按照規定建立衛生管理制度、設立衛生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或者未建立衛生管理檔案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組織從業人員進行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識培訓,或者安排未經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識培訓考核的從業人員上崗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設置與其經營規模、項目相適應的清洗、消毒、保潔、盥洗等設施設備和公共衛生間,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設施設備,或者挪作他用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配備預防控制鼠、蚊、蠅、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以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設備,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預防控制鼠、蚊、蠅、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以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設備的處罰 | ||||
| 145 | 行政處罰 | 對未按照規定建立衛生管理制度、設立衛生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或者未建立衛生管理檔案等七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按照規定索取公共衛生用品檢驗合格證明和其他相關資料的處罰 | |
| 對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未經衛生檢測或者評價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公示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衛生檢測結果和衛生信譽度等級的處罰 | ||||
| 146 | 行政處罰 | 對公共場所經營者安排未獲得有效健康合格證明的從業人員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工作的處罰 | ||
| 147 | 行政處罰 | 對公共場所經營者對發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處置措施,導致危害擴大,或者隱瞞、緩報、謊報的處罰 | ||
| 148 | 行政處罰 | 對未建立真實完整的終止妊娠藥品購進記錄,或者未按照規定為終止妊娠藥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藥檔案的處罰 | ||
| 149 | 行政處罰 | 對介紹、組織孕婦實施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處罰 | ||
| 150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規定擅自生產?收購?經營毒性藥品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處罰 | ||
| 151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未建立抗菌藥物管理組織機構或者未指定專(兼)職技術人員負責具體管理工作等四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建立抗菌藥物管理組織機構或者未指定專(兼)職技術人員負責具體管理工作的處罰 | |
| 對未建立抗菌藥物管理規章制度的處罰 | ||||
| 對抗菌藥物臨床應用管理混亂的處罰 | ||||
| 未按照《抗菌藥物臨床應用管理辦法》規定執行抗菌藥物分級管理、醫師抗菌藥物處方權限管理、藥師抗菌藥物調劑資格管理或者未配備相關專業技術人員的處罰 | ||||
| 152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使用未取得抗菌藥物處方權的醫師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藥物處方權的醫師開具抗菌藥物處方的等五類情形的處罰 | 對使用未取得抗菌藥物處方權的醫師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藥物處方權的醫師開具抗菌藥物處方的處罰 | |
| 對未對抗菌藥物處方、醫囑實施適宜性審核,情節嚴重的處罰 | ||||
| 對非藥學部門從事抗菌藥物購銷、調劑活動的處罰 | ||||
| 對將抗菌藥物購銷、臨床應用情況與個人或者科室經濟利益掛鉤的處罰 | ||||
| 對在抗菌藥物購銷、臨床應用中牟取不正當利益的處罰 | ||||
| 153 | 行政處罰 | 對醫師未按照規定開具抗菌藥物處方,造成嚴重后果的等三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按照《抗菌藥物臨床應用管理辦法》規定開具抗菌藥物處方,造成嚴重后果的處罰 | |
| 對使用未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抗菌藥物的處罰 | ||||
| 對使用本機構抗菌藥物供應目錄以外的品種、品規,造成嚴重后果的處罰 | ||||
| 154 | 行政處罰 | 對藥師未按照規定審核、調劑抗菌藥物處方,情節嚴重的等兩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按照規定審核、調劑抗菌藥物處方,情節嚴重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私自增加抗菌藥物品種或者品規的處罰 | ||||
| 155 | 行政處罰 | 對托幼機構未按要求設立保健室、衛生室或者配備衛生保健人員等五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按要求設立保健室、衛生室或者配備衛生保健人員的處罰 | |
| 對聘用未進行健康檢查或者健康檢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員的處罰 | ||||
| 對未定期組織工作人員健康檢查的處罰 | ||||
| 對招收未經健康檢查或健康檢查不合格的兒童入托幼機構的處罰 | ||||
| 對未嚴格按照《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工作規范》開展衛生保健工作的處罰 | ||||
| 156 | 行政處罰 | 對執行職務的醫療衛生人員瞞報、緩報、謊報傳染病疫情的處罰 | ||
| 157 | 行政處罰 | 對個體或私營醫療保健機構瞞報、緩報、謊報傳染病疫情或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處罰 | ||
| 158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衛生機構未建立消毒管理組織,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執行國家有關規范、標準和規定,未定期開展消毒與滅菌效果檢測工作等六類情形的處罰 | 對醫療衛生機構未建立消毒管理組織,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執行國家有關規范、標準和規定,未定期開展消毒與滅菌效果檢測工作的處罰 | |
| 對醫療衛生機構工作人員未接受消毒技術培訓、掌握消毒知識,不按規定嚴格執行消毒隔離制度的處罰 | ||||
| 對醫療衛生機構使用的進入人體組織或無菌器官的醫療用品未達到滅菌要求的處罰 | ||||
| 對醫療衛生機構購進消毒產品未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的處罰 | ||||
| 對醫療衛生機構的環境、物品不符合國家有關規范、標準和規定,排放廢棄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運送傳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車輛、工具未隨時進行消毒處理的處罰 | ||||
| 對發生感染性疾病暴發、流行時,醫療衛生機構未及時報告當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處罰 | ||||
| 159 | 行政處罰 | 對消毒產品不符合要求等四類情形的處罰 | 對消毒產品的命名、標簽(含說明書)不符合有關規定的處罰 | |
| 對消毒產品的標簽(含說明書)和宣傳內容不真實,出現或暗示對疾病的治療效果的處罰 | ||||
| 對無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或新消毒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處罰 | ||||
| 對產品衛生安全評價不合格或產品衛生質量不符合要求的處罰 | ||||
| 160 | 行政處罰 | 對消毒服務機構消毒后的物品未達到衛生標準和要求的處罰 | ||
| 161 | 行政處罰 | 對集中式供水單位安排未取得體檢合格證的人員從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礙飲用水衛生疾病的或病原攜帶者從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處罰 | ||
| 162 | 行政處罰 | 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修建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設施或進行有礙水源水質衛生的作業等四類情形的處罰 | 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修建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設施或進行有礙水源水質衛生的作業的處罰 | |
| 對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項目未經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參加選址、設計審查而擅自供水的處罰 | ||||
| 對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而擅自供水的處罰 | ||||
| 對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處罰 | ||||
| 163 | 行政處罰 | 對生產或者銷售無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處罰 | ||
| 164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未設立臨床用血管理委員會或者工作組等七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設立臨床用血管理委員會或者工作組的處罰 | |
| 對未擬定臨床用血計劃或者一年內未對計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和考核的處罰 | ||||
| 對未建立血液發放和輸血核對制度的處罰 | ||||
| 對未建立臨床用血申請管理制度的處罰 | ||||
| 對未建立醫務人員臨床用血和無償獻血知識培訓制度的處罰 | ||||
| 對未建立科室和醫師臨床用血評價及公示制度的處罰 | ||||
| 對將經濟收入作為對輸血科或者血庫工作的考核指標的處罰 | ||||
| 165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使用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血站供應的血液的處罰 | ||
| 166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違反關于應急用血采血規定的處罰 | ||
| 167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違法開展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處罰 | ||
| 168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提供性病診療服務時違反診療規范的處罰 | ||
| 169 | 行政處罰 | 對使用未取得處方權的人員、被取消處方權的醫師開具處方等三類情形的處罰 | 對使用未取得處方權的人員、被取消處方權的醫師開具處方的處罰 | |
| 對使用未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醫師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的處罰 | ||||
| 對使用未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從事處方調劑工作的處罰 | ||||
| 170 | 行政處罰 | 對未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醫師擅自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等三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醫師擅自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的處罰 | |
| 對具有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醫師未按照規定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或者未按照衛生部制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臨床應用指導原則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處罰 | ||||
| 對藥師未按照規定調劑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處方的處罰 | ||||
| 171 | 行政處罰 | 對未取得處方權或者被取消處方權后開具藥品處方等兩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取得處方權或者被取消處方權后開具藥品處方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具藥品處方的處罰 | ||||
| 172 | 行政處罰 | 對藥師未按照規定調劑處方藥品,情節嚴重的處罰 | ||
| 173 | 行政處罰 | 對未取得《單采血漿許可證》開展采供血漿活動等三類情況的處罰 | 對未取得《單采血漿許可證》開展采供血漿活動的處罰 | |
| 對《單采血漿許可證》已被注銷或者吊銷仍開展采供血漿活動的處罰 | ||||
| 對租用、借用、出租、出借、變造、偽造《單采血漿許可證》開展采供血漿活動的處罰 | ||||
| 174 | 行政處罰 | 對單采血漿站隱瞞、阻礙、拒絕衛生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等七類情形的處罰 | 對隱瞞、阻礙、拒絕衛生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的處罰 | |
| 對供血漿者未履行事先告知義務,未經供血漿者同意開展特殊免疫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建立供血漿者檔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制訂各項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實的處罰 | ||||
| 對工作人員未取得相關崗位執業資格或者未經執業注冊從事采供血漿工作的處罰 | ||||
| 對不按照規定記錄或者保存工作記錄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保存血漿標本的處罰 | ||||
| 175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未建立醫療質量管理部門或者未指定專(兼)職人員負責醫療質量管理工作等五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建立醫療質量管理部門或者未指定專(兼)職人員負責醫療質量管理工作的處罰 | |
| 對未建立醫療質量管理相關規章制度的處罰 | ||||
| 對醫療質量管理制度不落實或者落實不到位,導致醫療質量管理混亂的處罰 | ||||
| 對發生重大醫療質量安全事件隱匿不報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報送醫療質量安全相關信息的處罰 | ||||
| 176 | 行政處罰 | 對未按照規定實行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工作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等兩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按照規定實行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工作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的處罰 | |
| 對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未接受職業衛生培訓的處罰 | ||||
| 177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醫師外出會診管理的處罰 | ||
| 178 | 行政處罰 | 對未按規定備案開展職業健康檢查等三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按規定備案開展職業健康檢查的處罰 | |
| 對未按規定告知疑似職業病的處罰 | ||||
| 對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處罰 | ||||
| 179 | 行政處罰 | 對未指定主檢醫師或者指定的主檢醫師未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等四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指定主檢醫師或者指定的主檢醫師未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處罰 | |
| 對未按要求建立職業健康檢查檔案的處罰 | ||||
| 對未履行職業健康檢查信息報告義務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相關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規定開展工作的處罰 | ||||
| 180 | 行政處罰 | 對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未按規定參加實驗室比對或者職業健康檢查質量考核工作,或者參加質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開展職業健康檢查工作的處罰 | ||
| 181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未制訂重大醫療糾紛事件應急處置預案等六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制訂重大醫療糾紛事件應急處置預案的處罰 | |
| 對投訴管理混亂的處罰 | ||||
| 對未按規定建立健全醫患溝通機制的處罰 | ||||
| 對未按規定及時處理投訴并反饋患者的處罰 | ||||
| 對接待過程中發現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訴,未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的處罰 | ||||
| 對發布違背或者夸大事實、渲染事件處理過程的信息的處罰 | ||||
| 182 | 行政處罰 | 對未建立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專門組織或者未指定專(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管理工作等八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建立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專門組織或者未指定專(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管理工作的處罰 | |
| 對未建立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相關規章制度的處罰 | ||||
| 對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混亂,存在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隱患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要求向衛生行政部門進行醫療技術臨床應用備案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要求報告或者報告不實信息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要求向國家和省級醫療技術臨床應用信息化管理平臺報送相關信息的處罰 | ||||
| 對未將相關信息納入院務公開范圍向社會公開的處罰 | ||||
| 對未按要求保障醫務人員接受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規范化培訓權益的處罰 | ||||
| 183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管理混亂導致醫療技術臨床應用造成嚴重不良后果,并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處罰 | ||
| 184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違反《新生兒疾病篩查技術規范》等三類情形的處罰 | 對違反《新生兒疾病篩查技術規范》的處罰 | |
| 對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進行新生兒疾病篩查的處罰 | ||||
| 對未按規定進行實驗室質量監測、檢查的處罰 | ||||
| 185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規定設立倫理委員會擅自開展涉及人的生物醫學研究的處罰 | ||
| 186 | 行政處罰 | 對倫理委員會組成、委員資質不符合要求等五類情形的處罰 | 對倫理委員會組成、委員資質不符合要求的處罰 | |
| 對未建立倫理審查工作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倫理審查原則和相關規章制度進行審查的處罰 | ||||
| 對泄露研究項目方案、受試者個人信息以及委員審查意見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的處罰 | ||||
| 187 | 行政處罰 | 對研究項目或者研究方案未獲得倫理委員會審查批準擅自開展項目研究工作等三類情形的處罰 | 對研究項目或者研究方案未獲得倫理委員會審查批準擅自開展項目研究工作的處罰 | |
| 對研究過程中發生嚴重不良反應或者嚴重不良事件未及時報告倫理委員會的處罰 | ||||
| 對違反知情同意相關規定開展項目研究的處罰 | ||||
| 188 | 行政處罰 | 對推薦中醫醫術確有專長人員的中醫醫師、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的醫術確有專長人員的指導老師,在推薦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處罰 | ||
| 189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氣功人員在注冊的執業地點以外開展醫療氣功活動等五類情形的處罰 | 對醫療氣功人員在注冊的執業地點以外開展醫療氣功活動的處罰 | |
| 對借醫療氣功之名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揚迷信、騙人斂財的處罰 | ||||
| 對非醫療氣功人員開展醫療氣功活動的處罰 | ||||
| 對制造、使用、經營、散發宣稱具有醫療氣功效力物品的處罰 | ||||
| 對未經批準擅自組織開展大型醫療氣功講座、大型現場性醫療氣功活動,或未經批準擅自開展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規定必須嚴格管理的其它醫療氣功活動的處罰 | ||||
| 190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提供虛假搶救費用的處罰 | ||
| 191 | 行政處罰 | 對血站超出執業登記的項目、內容、范圍開展業務活動等十五類行為的處罰 | 對超出執業登記的項目、內容、范圍開展業務活動的處罰 | |
| 對工作人員未取得相關崗位執業資格或者未經執業注冊而從事采供血工作的處罰 | ||||
| 對血液檢測實驗室未取得相應資格即進行檢測的處罰 | ||||
| 對擅自采集原料血漿、買賣血液的處罰 | ||||
| 對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國家頒布的獻血者健康檢查要求對獻血者進行健康檢查、檢測的處罰 | ||||
| 對采集冒名頂替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頻繁采集血液的處罰 | ||||
| 191 | 行政處罰 | 對血站超出執業登記的項目、內容、范圍開展業務活動等十五類行為的處罰 | 對違反輸血技術操作規程、有關質量規范和標準的處罰 | |
| 對采血前未向獻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贈者履行規定的告知義務的處罰 | ||||
| 對擅自涂改、毀損或者不按規定保存工作記錄的處罰 | ||||
| 對使用的藥品、體外診斷試劑、一次性衛生器材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處罰 | ||||
| 對重復使用一次性衛生器材的處罰 | ||||
| 對檢測不合格或者報廢的血液,未按有關規定處理的處罰 | ||||
| 對擅自與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調配血液的處罰 | ||||
| 對按規定保存血液標本的處罰 | ||||
| 對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等特殊血站違反有關技術規范的處罰 | ||||
| 192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未建立或者未落實醫院感染管理的規章制度、工作規范等六類行為的處罰 | 對未建立或者未落實醫院感染管理的規章制度、工作規范處罰 | |
| 對未設立醫院感染管理部門、分管部門以及指定專(兼)職人員負責醫院感染預防與控制工作處罰 | ||||
| 對違反對醫療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術規范處罰 | ||||
| 對違反無菌操作技術規范和隔離技術規范處罰 | ||||
| 對未對消毒藥械和一次性醫療器械、器具的相關證明進行審核處罰 | ||||
| 對未對醫務人員職業暴露提供職業衛生防護處罰 | ||||
| 193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保健機構未取得產前診斷執業許可或超越許可范圍,擅自從事產前診斷的處罰 | ||
| 194 | 行政處罰 | 對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或者《醫師執業證書》中未加注母嬰保健技術(產前診斷類)考核合格的個人,擅自從事產前診斷或者超范圍執業的處罰 | ||
| 195 | 行政處罰 | 對在非檢疫傳染病疫區的交通工具上發現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時,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點,并向交通工具營運單位的主管部門報告等六類行為的處罰 | 對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點,并向交通工具營運單位的主管部門報告的處罰 | |
| 對未按規定對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和與其密切接觸者實施隔離的處罰 | ||||
| 對未封鎖已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區域,仍然向外排放污物的處罰 | ||||
| 對未在指定地點停靠的處罰 | ||||
| 對未在指定的停靠點將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和與其密切接觸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蹤觀察的旅客名單移交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或者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留驗站的處罰 | ||||
| 對未對承運過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進行衛生處理,無檢疫合格證明,繼續運行的處罰 | ||||
| 196 | 行政處罰 | 對未依法履行疫情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等五類行為的處罰 | 對未依法履行疫情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的處罰 | |
| 對拒絕服從衛生行政部門調遣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及時采取預防控制措施的處罰 | ||||
| 對拒絕接診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履行監測職責的處罰 | ||||
| 197 | 行政處罰 | 對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不按規定進行消毒處理等六類行為的處罰 | 對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不按規定進行消毒處理的處罰 | |
| 對造成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醫源性感染、醫院內感染、實驗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擴散的處罰 | ||||
| 對生產、經營、使用消毒產品、隔離防護用品等不符合規定與標準,可能造成傳染病的傳播、擴散或者造成傳染病的傳播、擴散的處罰 | ||||
| 對拒絕、阻礙或者不配合現場調查、資料收集、采樣檢驗以及監督檢查的處罰 | ||||
| 對拒絕執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處罰 | ||||
| 對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傳播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處罰 | ||||
| 198 | 行政處罰 | 對未按照規定報告肺結核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肺結核疫情等五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按照規定報告肺結核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肺結核疫情的處罰 | |
| 對非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發現確診或者疑似肺結核患者,未按照規定進行轉診處罰 | ||||
| 對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對肺結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結核患者診斷治療的,或者拒絕接診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有關規定嚴格執行隔離消毒制度,對結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進行衛生處理的處罰 | ||||
| 對故意泄露涉及肺結核患者、疑似肺結核患者、密切接觸者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和資料的處罰 | ||||
| 199 | 行政處罰 | 對職業病診斷機構未建立職業病診斷管理制度等五類情形處罰 | 對未建立職業病診斷管理制度處罰 | |
| 對不按照規定向勞動者公開職業病診斷程序處罰 | ||||
| 對泄露勞動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參加質量控制評估,或者質量控制評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處罰 | ||||
| 對拒不配合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處罰 | ||||
| 200 | 行政處罰 | 對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如實地申報職業病危害項目的處罰 | ||
| 201 | 行政處罰 | 對用人單位有關事項發生重大變化,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報變更職業病危害項目內容的處罰 | ||
| 202 | 行政處罰 | 對建設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進行評審或者組織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等五類行為的處罰 | 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進行評審或者組織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的處罰 | |
| 對職業病危害預評價、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或者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工作過程未形成書面報告備查的處罰 | ||||
| 對建設項目的生產規模、工藝等發生變更導致職業病危害風險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對變更內容未重新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和評審,或者未重新進行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和評審的處罰 | ||||
| 對需要試運行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試運行的處罰 | ||||
| 對建設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公布有關信息的處罰 | ||||
| 203 | 行政處罰 | 對建設單位在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編制、評審以及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等過程中弄虛作假的處罰 | ||
| 204 | 行政處罰 | 對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方案,或者職業病危害嚴重建設項目未提交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與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的書面報告的處罰 | ||
| 205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預防保健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兒童計劃免疫工作等三類情形的處罰 | 對醫療機構、預防保健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承擔兒童計劃免疫工作的處罰 | |
| 對從事兒童計劃免疫工作的單位或個人玩忽職守,造成疫苗供應嚴重失調、失效或冷鏈設備嚴重損壞的處罰 | ||||
| 對發生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預防接種事故后,接種單位和個人不及時采取處理措施的處罰 | ||||
| 206 | 行政處罰 | 對從事兒童計劃免疫預防接種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處罰 | ||
| 207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艾滋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采集或者使用人體組織、器官、細胞、骨髓等的處罰 | ||
| 208 | 行政處罰 | 對發生病原微生物被盜、被搶、丟失、泄漏,承運單位、護送人、保藏機構和實驗室的設立單位未依照規定報告的處罰 | ||
| 209 | 行政處罰 | 對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的要求處置醫療廢物的處罰 | ||
| 210 | 行政處罰 | 對涂改、偽造、轉讓《供血漿證》行為的處罰 | ||
| 211 | 行政處罰 | 對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未履行對轄區內肺結核患者居家治療期間的督導管理職責等兩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履行對轄區內肺結核患者居家治療期間的督導管理職責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轉診、追蹤肺結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結核患者及有可疑癥狀的密切接觸者的處罰 | ||||
| 212 | 行政處罰 | 對鄉村醫生在執業活動超出規定的執業范圍,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轉診等四類行為的處罰 | 對執業活動超出規定的執業范圍,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轉診的處罰 | |
| 對違反規定使用鄉村醫生基本用藥目錄以外的處方藥品的處罰 | ||||
| 對違反規定出具醫學證明,或者偽造衛生統計資料的處罰 | ||||
| 對發現傳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規定報告的處罰 | ||||
| 213 | 行政處罰 | 對醫師未按照規定開具抗菌藥物處方,造成嚴重后果的等三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具抗菌藥物處方,造成嚴重后果的處罰 | |
| 對使用未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抗菌藥物的處罰 | ||||
| 對使用本機構抗菌藥物供應目錄以外的品種、品規,造成嚴重后果的處罰 | ||||
| 214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本法規定,中醫診所超出備案范圍開展醫療活動等三類行為的處罰 | 對違反本法規定,中醫診所超出備案范圍開展醫療活動的處罰 | |
| 對違反本法規定,經考核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超出注冊的執業范圍從事醫療活動的處罰 | ||||
| 對違反本法規定,舉辦中醫診所、炮制中藥飲片、委托配制中藥制劑應當備案而未備案,或者備案時提供虛假材料的處罰 | ||||
| 215 | 行政處罰 | 對購置可用于鑒定胎兒性別的設備拒不備案的處罰 | ||
| 216 | 行政處罰 | 對鄉村醫生在執業活動中,違反規定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活動,或者重復使用一次性醫療器械和衛生材料的處罰。 | ||
| 217 | 行政處罰 | 對鄉村醫生變更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未辦理變更執業注冊手續的,或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處罰 | ||
| 218 | 行政處罰 | 對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的處罰 | ||
| 219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規定備案開展職業病診斷的處罰 | ||
| 220 | 行政處罰 | 對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等三類行為的處罰 | 對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的處罰 | |
| 對未按規定向技術服務所在地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送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相關信息的處罰 | ||||
| 對未按規定在網上公開職業衛生技術報告相關信息的處罰 | ||||
| 221 | 行政處罰 | 對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未按標準規范開展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或者擅自更改、簡化服務程序和相關內容等六類行為的處罰 | 對未按標準規范開展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或者擅自更改、簡化服務程序和相關內容的處罰 | |
| 對未按規定實施委托檢測的處罰 | ||||
| 對轉包職業衛生技術服務項目的處罰 | ||||
| 對未按規定以書面形式與用人單位明確技術服務內容、范圍以及雙方責任的處罰 | ||||
| 對使用非本機構專業技術人員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活動的處罰 | ||||
| 對安排未達到技術評審考核評估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參與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處罰 | ||||
| 222 | 行政處罰 | 對托育機構違反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范的處罰 | ||
| 223 | 行政處罰 | 對泄露患者隱私或者個人信息等六類情形的處罰 | 對泄露患者隱私或者個人信息的處罰 | |
| 對出具虛假醫學證明文件,或者未經親自診查、調查,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學等證明文件或者有關出生、死亡等證明文件的處罰 | ||||
| 對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擅自銷毀病歷等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處罰 | ||||
| 對未按照規定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等的處罰 | ||||
| 對利用職務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或者違反診療規范,對患者實施不必要的檢查、治療造成不良后果的處罰 | ||||
| 對開展禁止類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的處罰 | ||||
| 224 | 行政處罰 | 對醫師未按照注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執業的處罰 | ||
| 225 | 行政處罰 | 對未經許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醫用設備的處罰 | ||
| 226 | 行政處罰 | 對重復使用的醫療器械,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規定進行處理等五類情形的處罰 | 對重復使用的醫療器械,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規定進行處理的處罰 | |
| 對醫療器械使用單位重復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械,或者未按照規定銷毀使用過的一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械的處罰 | ||||
| 對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大型醫療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類醫療器械的信息記載到病歷等相關記錄中的處罰 | ||||
| 對醫療器械使用單位發現使用的醫療器械存在安全隱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檢修,或者繼續使用經檢修仍不能達到使用安全標準的醫療器械的處罰 | ||||
| 對醫療器械使用單位違規使用大型醫用設備,不能保障醫療質量安全的處罰 | ||||
| 227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器械臨床試驗機構開展醫療器械臨床試驗未遵守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范的處罰 | ||
| 228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器械臨床試驗機構出具虛假報告的處罰 | ||
| 229 | 行政強制 | 責令暫停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的作業等三類情形的臨時控制措施 | 責令暫停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的作業的臨時控制措施 | |
| 封存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的材料和設備的臨時控制措施 | ||||
| 組織控制職業病危害事故現場的臨時控制措施 | ||||
| 230 | 行政強制 | 強制消毒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場所和物品 | ||
| 231 | 行政強制 | 強制封閉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公共飲用水源等臨時控制措施 | ||
| 232 | 行政強制 | 查封或者暫扣涉嫌違反《醫療廢物管理條例》規定的場所、設備、運輸工具和物品 | ||
| 233 | 行政規劃 | 編制衛生健康事業中長期發展規劃 | ||
| 234 | 其他權力 | 放射工作人員證核發 | ||
| 235 | 其他權力 | 中醫診所備案 | ||
| 236 | 其他權力 | 對單位或個人設置的診所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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