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范部門信息公開前的保密審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順利進行,防止在政府信息公開過程中泄露國家秘密和其他不應公開的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其實施辦法(以下簡稱《保密法》及其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全委及各科室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審查。
擬公開的政府信息在公開前均應進行保密審查。
本規定所稱保密審查,是指委政務公開領導小組組織辦公室對本單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在公開前,對其內容是否屬于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公開后是否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進行審查,并就是否公開作出審查結論或者提出處理意見的行為。
第三條 保密審查應當遵循“全面及時、準確、規范”的原則,既要保障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能夠公開,又要確保不應公開的政府信息不被公開。
第四條 保密審查工作實行單位主要領導下的職能機構負責制,由政府信息形成部門、分管領導、主要領導逐級負責,指定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協調、督促。
第五條 各科室應當建立符合本部門工作實際的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制度,明確保密審查的工作程序和責任。
第六條 經審查,確定屬于《條例》規定的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外,應當公開。
第七條 經審查,確定屬于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其他公開后會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政府信息,不應公開。
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開。
第八條 經審查,對是否可以公開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對是否屬于國家秘密和屬于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信息,按《保密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和《保密法》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在保密審查過程中,對含有不應公開內容的政府信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應作區分處理,刪除不應公開的內容后可以公開。
第十條 在保密審查過程中,信息公開機構認為需要,可以征求相關科室和單位的意見,被征求意見的科室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并作答復。
第十一條 保密審查必須有文字記載。文字記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審查信息的標題及文號或者內容摘要;
(二)保密審查認為不應公開的依據;
(三)保密審查的結論或者處理意見;
(四)保密審查承辦人的簽名、日期;
(五)本單位信息公開機構負責人的簽名、日期;
(六)本單位認為應當記載的其他內容。
保密審查文字記載自產生之日起,應當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二條 定期對本單位確定的國家秘密進行清理,對符合《保密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及時按法定程序解密。清理工作每年至少應進行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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