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號: | 1134182300329143XQ/202402-00039 | 組配分類: | 權責清單和動態調整情況 |
| 發布機構: | 青陽縣財政局 | 主題分類: | 財政、金融、審計 |
| 名稱: | 青陽縣財政局調整后權責清單 | 文號: | |
| 成文日期: | 發布日期: | 2024-02-22 | |
| 廢止日期: |
| 序號 |
事項 類型 |
事項名稱 | 子項名稱 |
實施 層級 |
實施依據 | 責任事項 | 追責情形 | 實施機構(科室) | 備注 |
| 1 | 行政許可 | 中介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審批 | 市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三十六條: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并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不具備設置條件的,應當委托經批準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2.《代理記賬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0號公布,財政部令第98號修改)第二條第二款: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機構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記賬資格,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機構。 第三條第一款:除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批準,領取由財政部統一規定樣式的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具體審批機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定。 3.《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銜接落實國務院取消和下放82項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皖政〔2014〕6號)附件2第3項:中介機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審批,下放市縣財政部門。 |
1.受理責任:公示依法應當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補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應當告知理由)。 2.審查責任:依法對代理記賬機構申報材料的內容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并將申請材料中法定條件等情況予以公示。 3.決定責任: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設立的行政許可決定(不予設立的應當告知理由)。 4.送達責任:向申請人下達批準文件、頒發代理記賬機構許可證書,并在縣財政局門戶網站公開。 5.事后監管責任:通過年度備案、保持設立條件專項檢查等辦法加強監管。 6.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準予許可的,或者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的; 2.在開展代理記賬業務審批工作中,存在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 3.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4.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會計股 | ||
| 2 | 行政處罰 | 對企業和個人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的處罰 | 市、縣 |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三條:企業和個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三)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屬于稅收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財政違法行為的,依照本條例有關國家機關的規定執行;但其在經營活動中的財政違法行為,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
1.立案責任:根據工作職責和計劃,以及日常監督發現的線索或者群眾舉報的案件開展監督檢查。 2.檢查責任:制發并送達《財政檢查通知書》,實施檢查。依照《財政監督工作底稿規則》,制作監督檢查工作底稿,于檢查工作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形成書面監督檢查報告。 3.審查責任:對工作底稿、檢查報告等材料進行復核。 4.告知責任:財政部門在做出處理決定前,應書面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5.決定責任:財政部門收到監督檢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依照法定權限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檢查意見。 6.送達責任:將處理決定或者檢查意見,送達監督對象。 7.執行責任:督促監督對象落實處理決定或檢查意見,并于送達之日起30日內上報執行情況書面報告。 8.事后監管責任:信息公開、監督結果運用。 9.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超越或者濫用監督職權的; 2.對知悉的財政、財務和會計違法行為未及時處置的; 3.違反規定程序實施監督檢查的; 4.泄露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5.索賄、受賄、利用監督檢查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備法定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7.擅自設立處罰種類或者改變處罰幅度、范圍的; 8.違反“罰繳分離”規定,擅自收取罰款的; 9.對當事人進行罰款、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使用法定單據的; 10.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機關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12.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13.行政機關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14.行政機關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15.在行政處罰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監督評價局 | ||
| 3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處罰 | 對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處罰 | 市、縣 |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四條:企業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被騙取有關資金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二)挪用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三)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 1.立案階段責任:根據工作職責,對監督檢查發現的線索或者群眾舉報的案件開展監督檢查。 2.調查階段責任:制定并送達《財政檢查通知書》,實施檢查。制作監督檢查工作底稿,于檢查工作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形成書面監督檢查報告。 3、審查階段責任:對工作底稿、檢查報告等材料進行復核。 4.告知階段責任:書面告知當事人違規違法事實,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5.決定階段責任:財政部門收到監督檢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依照法定權限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檢查意見。 6、送達階段責任:將處理決定或者檢查意見,送達監督對象。 7、執行階段責任:督促監督對象落實處理決定或檢查意見,并于送達之日起30日內上報執行情況書面報告。 8、事后監管責任:信息公開、監督結果運用。 9、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1.超越或者濫用監督職權的;應予立案受理而不受理; 2.對知悉的財政、財務和會計違法行為未及時處置的;群眾舉報或發現違法線索置之不理; 3.違反規定程序實施監督檢查的;4.擅自設立處罰種類或者改變處罰幅度、范圍的;不按規定時限告知和作出決定;5.索賄、受賄、利用監督檢查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的;6.在行政處罰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7.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監督評價局 | |
| 對挪用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處罰 | 市、縣 | ||||||||
| 對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的處罰 | 市、縣 | ||||||||
| 4 | 行政處罰 | 對單位和個人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行為的處罰 | 市、縣 |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銷毀非法印制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違反規定印制財政收入票據;(二)轉借、串用、代開財政收入票據;(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四)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普?;(五)其他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屬于稅收收入票據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
1.受理階段責任:發現違法事實立案 2.審查階段責任:調查取證(2人以上)制作筆錄,收集書證、物證等;編制財政檢查工作底稿;制作財政檢查報告 3.決定階段責任: 制作《行政處罰告知書》并送達當事人。一是告知當事人擬處罰的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二是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自接到通知起三日內以書面或口頭 方式向執法機關提出。 4.送達階段責任: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 ,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在7日內送達。并告知當事人享有行政復議或訴訟的權利。 5.事后監管責任:對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
財政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監督評價局 | ||
| 5 | 行政處罰 | 對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行為的處罰 | 市、縣 |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
1.立案責任:根據工作職責和計劃,以及日常監督發現的線索或者群眾舉報的案件開展監督檢查。 2.檢查責任:制發并送達《財政檢查通知書》,實施檢查。依照《財政監督工作底稿規則》,制作監督檢查工作底稿,于檢查工作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形成書面監督檢查報告。 3.審查責任:對工作底稿、檢查報告等材料進行復核。 4.告知責任:財政部門在做出處理決定前,應書面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5.決定責任:財政部門收到監督檢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依照法定權限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檢查意見。 6.送達責任:將處理決定或者檢查意見,送達監督對象。 7.執行責任:督促監督對象落實處理決定或檢查意見,并于送達之日起30日內上報執行情況書面報告。 8.事后監管責任:信息公開、監督結果運用。 9.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超越或者濫用監督職權的; 2.對知悉的財政、財務和會計違法行為未及時處置的; 3.違反規定程序實施監督檢查的; 4.泄露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5.索賄、受賄、利用監督檢查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備法定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7.擅自設立處罰種類或者改變處罰幅度、范圍的; 8.違反“罰繳分離”規定,擅自收取罰款的; 9.對當事人進行罰款、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使用法定單據的; 10.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機關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12.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13.行政機關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14.行政機關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15.在行政處罰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監督評價局 | ||
| 6 | 行政處罰 | 對單位和個人違反國家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規定行為的處罰 | 市、縣 |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九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二)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三)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四)虛列投資完成額;(五)其他違反國家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 |
1.立案環節責任:行政機關在檢查中發現或者接到投訴、舉報涉嫌違法的行為以及上級交辦、下級上報、其他部門移送的涉嫌違法案件,應予以審查,決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立案。 2.調查環節責任:行政機關對立案的案件,應指定專人負責,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允許當事人辯解陳述,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執法人員應保守有關秘密。 3.審查環節責任:執法負責人應當對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辦案程序、處罰意見等進行審查,根據認定的事實,提出不予處罰、予以處罰、補充證據、重新調查、移送、撤銷案件或者其他處理意見。 4.告知環節責任:行政執法機關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5.決定環節責任:行政執法機關根據審理情況決定是否予以行政處罰。依法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應制作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公章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違法事實和證據、處罰依據和內容、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內容。行政處罰決定中涉及沒收財物或者其他有關物品的,還應當附沒收物品憑證。 6.送達環節責任: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向被處罰人宣告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無法當場向被處罰人宣告的,應當在二日內送達被處罰人。 7.執行環節責任:行政執法機關應監督當事人在決定的期限內,履行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依法采取加處罰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等措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填寫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催告書,書面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并告知履行義務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陳述和申辯權,涉及加處罰款的,應當有明確的金額和給付方式。 8.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律或者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2.指派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3.擅自設立處罰種類或者改變處罰幅度、范圍的。 4.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5.委托不合法主體執法或二次委托執法的。 6.因處罰不當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7.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8.在行政處罰過程中發生腐敗行為的。 9.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10.違反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向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或者拍賣款項的。 11.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12.徇私舞弊,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打罵、虐待或者侮辱的。 13.實行檢查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14.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
監督評價局 | ||
| 7 | 行政處罰 | 對隨意改變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標準等五類行為的處罰 | 對隨意改變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標準的處罰 | 市、縣 | 《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企業可以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一)隨意改變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標準的;(二)隨意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遲結賬日結賬的;(四)在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全面清查資產、核實債務的;(五)拒絕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財務會計報告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的。 |
1.立案責任:根據工作職責和計劃,以及日常監督發現的線索或者群眾舉報的案件開展監督檢查。 2.檢查責任:制發并送達《財政檢查通知書》,實施檢查。依照《財政監督工作底稿規則》,制作監督檢查工作底稿,于檢查工作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形成書面監督檢查報告。 3.審查責任:對工作底稿、檢查報告等材料進行復核。 4.告知責任:財政部門在做出處理決定前,應書面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5.決定責任:財政部門收到監督檢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依照法定權限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檢查意見。 6.送達責任:將處理決定或者檢查意見,送達監督對象。 7.執行責任:督促監督對象落實處理決定或檢查意見,并于送達之日起30日內上報執行情況書面報告。 8.事后監管責任:信息公開、監督結果運用。 9.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超越或者濫用監督職權的; 2.對知悉的財政、財務和會計違法行為未及時處置的; 3.違反規定程序實施監督檢查的; 4.泄露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5.索賄、受賄、利用監督檢查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備法定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7.擅自設立處罰種類或者改變處罰幅度、范圍的; 8.違反“罰繳分離”規定,擅自收取罰款的; 9.對當事人進行罰款、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使用法定單據的; 10.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機關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12.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13.行政機關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14.行政機關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15.在行政處罰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監督評價局、會計股 | |
| 對隨意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的處罰 | 市、縣 | 監督評價局、會計股 | |||||||
| 對提前或者延遲結賬日結賬的處罰 | 市、縣 | 監督評價局、會計股 | |||||||
| 對在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全面清查資產、核實債務的處罰 | 市、縣 | 監督評價局、會計股 | |||||||
| 對拒絕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財務會計報告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的處罰 | 市、縣 | 監督評價局、會計股 | |||||||
| 8 | 行政處罰 | 對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等十類行為的處罰 | 對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處罰 | 市、縣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二)私設會計賬簿的;(三)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四)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的;(五)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賬本位幣的;(八)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九)未按照規定建立并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十)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會計人員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有關法律對第一款所列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
1.立案責任:根據工作職責和計劃,以及日常監督發現的線索或者群眾舉報的案件開展監督檢查。 2.檢查責任:制發并送達《財政檢查通知書》,實施檢查。依照《財政監督工作底稿規則》,制作監督檢查工作底稿,于檢查工作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形成書面監督檢查報告。 3.審理責任:對工作底稿、檢查報告等材料進行復核。 4.告知責任:財政部門在做出處理決定前,應書面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5.決定責任:財政部門收到監督檢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依照法定權限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檢查意見。 6.送達責任:將處理決定或者檢查意見,送達監督對象。 7.執行責任:督促監督對象落實處理決定或檢查意見,并于送達之日起30日內上報執行情況書面報告。 8.事后監管責任:信息公開、監督結果運用。 9.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超越或者濫用監督職權的; 2.對知悉的財政、財務和會計違法行為未及時處置的; 3.違反規定程序實施監督檢查的; 4.泄露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5.索賄、受賄、利用監督檢查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備法定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7.擅自設立處罰種類或者改變處罰幅度、范圍的; 8.違反“罰繳分離”規定,擅自收取罰款的; 9.對當事人進行罰款、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使用法定單據的; 10.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機關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12.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13.行政機關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14.行政機關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15.在行政處罰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監督評價局、會計股 | |
| 對私設會計賬簿的處罰 | 市、縣 | 監督評價局、會計股 | |||||||
| 對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處罰 | 市、縣 | 監督評價局、會計股 | |||||||
| 對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的處罰 | 市、縣 | 監督評價局、會計股 | |||||||
| 對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處罰 | 市、縣 | 監督評價局、會計股 | |||||||
| 對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一致的處罰 | 市、縣 | 監督評價局、會計股 | |||||||
| 對未按照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賬本位幣的處罰 | 市、縣 | 監督評價局、會計股 | |||||||
| 對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處罰 | 市、縣 | 監督評價局、會計股 | |||||||
| 對未按照規定建立并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處罰 | 市、縣 | 監督評價局、會計股 | |||||||
| 對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處罰 | 市、縣 | 監督評價局、會計股 | |||||||
| 9 | 行政處罰 | 對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行為的處罰 | 市、縣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四十三條: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中的會計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
1.立案責任:根據工作職責和計劃,以及日常監督發現的線索或者群眾舉報的案件開展監督檢查。 2.檢查責任:制發并送達《財政檢查通知書》,實施檢查。依照《財政監督工作底稿規則》,制作監督檢查工作底稿,于檢查工作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形成書面監督檢查報告。 3.審查責任:對工作底稿、檢查報告等材料進行復核。 4.告知責任:財政部門在做出處理決定前,應書面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5.決定責任:財政部門收到監督檢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依照法定權限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檢查意見。 6.送達責任:將處理決定或者檢查意見,送達監督對象。 7.執行責任:督促監督對象落實處理決定或檢查意見,并于送達之日起30日內上報執行情況書面報告。 8.事后監管責任:信息公開、監督結果運用。 9.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超越或者濫用監督職權的; 2.對知悉的財政、財務和會計違法行為未及時處置的; 3.違反規定程序實施監督檢查的; 4.泄露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5.索賄、受賄、利用監督檢查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備法定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7.擅自設立處罰種類或者改變處罰幅度、范圍的; 8.違反“罰繳分離”規定,擅自收取罰款的; 9.對當事人進行罰款、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使用法定單據的; 10.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機關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12.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13.行政機關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14.行政機關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15.在行政處罰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監督評價局、會計股 | ||
| 10 | 行政處罰 | 對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行為的處罰 | 市、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四十四條: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中的會計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2.《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企業編制、對外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對企業可以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
1.立案責任:根據工作職責和計劃,以及日常監督發現的線索或者群眾舉報的案件開展監督檢查。 2.檢查責任:制發并送達《財政檢查通知書》,實施檢查。依照《財政監督工作底稿規則》,制作監督檢查工作底稿,于檢查工作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形成書面監督檢查報告。 3.審查責任:對工作底稿、檢查報告等材料進行復核。 4.告知責任:財政部門在做出處理決定前,應書面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5.決定責任:財政部門收到監督檢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依照法定權限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檢查意見。 6.送達責任:將處理決定或者檢查意見,送達監督對象。 7.執行責任:督促監督對象落實處理決定或檢查意見,并于送達之日起30日內上報執行情況書面報告。 8.事后監管責任:信息公開、監督結果運用。 9.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超越或者濫用監督職權的; 2.對知悉的財政、財務和會計違法行為未及時處置的; 3.違反規定程序實施監督檢查的; 4.泄露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5.索賄、受賄、利用監督檢查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備法定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7.擅自設立處罰種類或者改變處罰幅度、范圍的; 8.違反“罰繳分離”規定,擅自收取罰款的; 9.對當事人進行罰款、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使用法定單據的; 10.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機關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12.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13.行政機關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14.行政機關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15.在行政處罰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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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行政處罰 | 對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行為的處罰 | 市、縣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四十五條: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
1.立案責任:根據工作職責和計劃,以及日常監督發現的線索或者群眾舉報的案件開展監督檢查。 2.檢查責任:制發并送達《財政檢查通知書》,實施檢查。依照《財政監督工作底稿規則》,制作監督檢查工作底稿,于檢查工作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形成書面監督檢查報告。 3.審查責任:對工作底稿、檢查報告等材料進行復核。 4.告知責任:財政部門在做出處理決定前,應書面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5.決定責任:財政部門收到監督檢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依照法定權限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檢查意見。 6.送達責任:將處理決定或者檢查意見,送達監督對象。 7.執行責任:督促監督對象落實處理決定或檢查意見,并于送達之日起30日內上報執行情況書面報告。 8.事后監管責任:信息公開、監督結果運用。 9.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超越或者濫用監督職權的; 2.對知悉的財政、財務和會計違法行為未及時處置的; 3.違反規定程序實施監督檢查的; 4.泄露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5.索賄、受賄、利用監督檢查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備法定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7.擅自設立處罰種類或者改變處罰幅度、范圍的; 8.違反“罰繳分離”規定,擅自收取罰款的; 9.對當事人進行罰款、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使用法定單據的; 10.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機關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12.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13.行政機關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14.行政機關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15.在行政處罰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監督評價局、會計股 | ||
| 12 | 行政處罰 | 對代理記賬機構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代理記賬資格的行為處罰 | 市、縣 | 《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代理記賬機構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代理記賬資格的,由審批機關撤銷其資格,并對代理記賬機構及其負責人給予警告,記入會計領域違法失信記錄,根據有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并向社會公告。 |
1.立案責任:根據工作職責和計劃,以及日常監督發現的線索或者群眾舉報的案件開展監督檢查。 2.檢查責任:制發并送達《財政檢查通知書》,實施檢查。依照《財政監督工作底稿規則》,制作監督檢查工作底稿,于檢查工作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形成書面監督檢查報告。 3.審查責任:對工作底稿、檢查報告等材料進行復核。 4.告知責任:財政部門在做出處理決定前,應書面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5.決定責任:財政部門收到監督檢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依照法定權限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檢查意見。 6.送達責任:將處理決定或者檢查意見,送達監督對象。 7.執行責任:督促監督對象落實處理決定或檢查意見,并于送達之日起30日內上報執行情況書面報告。 8.事后監管責任:信息公開、監督結果運用。 9.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超越或者濫用監督職權的; 2.對知悉的財政、財務和會計違法行為未及時處置的; 3.違反規定程序實施監督檢查的; 4.泄露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5.索賄、受賄、利用監督檢查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備法定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7.擅自設立處罰種類或者改變處罰幅度、范圍的; 8.違反“罰繳分離”規定,擅自收取罰款的; 9.對當事人進行罰款、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使用法定單據的; 10.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機關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12.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13.行政機關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14.行政機關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15.在行政處罰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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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行政處罰 | 對代理記賬機構及其負責人、主管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違反規定出具虛假申請材料或者備案材料的處罰 | 市、縣 | 《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代理記賬機構及其負責人、主管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違反規定出具虛假申請材料或者備案材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給予警告,記入會計領域違法失信記錄,根據有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并向社會公告。 |
1.立案責任:根據工作職責和計劃,以及日常監督發現的線索或者群眾舉報的案件開展監督檢查。 2.檢查責任:制發并送達《財政檢查通知書》,實施檢查。依照《財政監督工作底稿規則》,制作監督檢查工作底稿,于檢查工作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形成書面監督檢查報告。 3.審查責任:對工作底稿、檢查報告等材料進行復核。 4.告知責任:財政部門在做出處理決定前,應書面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5.決定責任:財政部門收到監督檢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依照法定權限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檢查意見。 6.送達責任:將處理決定或者檢查意見,送達監督對象。 7.執行責任:督促監督對象落實處理決定或檢查意見,并于送達之日起30日內上報執行情況書面報告。 8.事后監管責任:信息公開、監督結果運用。 9.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超越或者濫用監督職權的; 2.對知悉的財政、財務和會計違法行為未及時處置的; 3.違反規定程序實施監督檢查的; 4.泄露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5.索賄、受賄、利用監督檢查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備法定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7.擅自設立處罰種類或者改變處罰幅度、范圍的; 8.違反“罰繳分離”規定,擅自收取罰款的; 9.對當事人進行罰款、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使用法定單據的; 10.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機關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12.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13.行政機關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14.行政機關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15.在行政處罰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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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行政處罰 | 對代理記賬機構從業人員在辦理業務中違反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造成委托人會計核算混亂、損害國家和委托人利益的處罰 | 市、縣 | 《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代理記賬機構從業人員在辦理業務中違反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造成委托人會計核算混亂、損害國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代理記賬機構有前款行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
1.立案責任:根據工作職責和計劃,以及日常監督發現的線索或者群眾舉報的案件開展監督檢查。 2.檢查責任:制發并送達《財政檢查通知書》,實施檢查。依照《財政監督工作底稿規則》,制作監督檢查工作底稿,于檢查工作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形成書面監督檢查報告。 3.審查責任:對工作底稿、檢查報告等材料進行復核。 4.告知責任:財政部門在做出處理決定前,應書面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5.決定責任:財政部門收到監督檢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依照法定權限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檢查意見。 6.送達責任:將處理決定或者檢查意見,送達監督對象。 7.執行責任:督促監督對象落實處理決定或檢查意見,并于送達之日起30日內上報執行情況書面報告。 8.事后監管責任:信息公開、監督結果運用。 9.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超越或者濫用監督職權的; 2.對知悉的財政、財務和會計違法行為未及時處置的; 3.違反規定程序實施監督檢查的; 4.泄露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5.索賄、受賄、利用監督檢查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備法定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7.擅自設立處罰種類或者改變處罰幅度、范圍的; 8.違反“罰繳分離”規定,擅自收取罰款的; 9.對當事人進行罰款、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使用法定單據的; 10.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機關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12.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13.行政機關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14.行政機關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15.在行政處罰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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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行政處罰 | 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購等六類情形的處罰 | 對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購的處罰 | 市、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一條: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并予通報:(一)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購的;(二)擅自提高采購標準的;(三)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四)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投標人進行協商談判的;(五)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的;(六)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六條: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為10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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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擅自提高采購標準的處罰 | 市、縣 | ||||||||
| 對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處罰 | 市、縣 | ||||||||
| 對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投標人進行協商談判的處罰 | 市、縣 | ||||||||
| 對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的處罰 | 市、縣 | ||||||||
| 對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處罰 | 市、縣 | ||||||||
| 16 | 行政處罰 | 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與供應商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等四類情形的處罰 | 對與供應商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處罰 | 市、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二條: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與供應商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二)在采購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三)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的;(四)開標前泄露標底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六條: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為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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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在采購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處罰 | 市、縣 | ||||||||
| 對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的處罰 | 市、縣 | ||||||||
| 對開標前泄露標底的處罰 | 市、縣 | ||||||||
| 17 | 行政處罰 | 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規定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采購文件或者偽造、變造采購文件的處罰 | 市、縣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七十六條: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采購文件或者偽造、變造采購文件的,由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 18 | 行政處罰 | 對供應商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成交等六類情形的處罰 | 對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成交的處罰 | 市、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七條: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采購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成交的;(二)采取不正當手段詆毀、排擠其他供應商的;(三)與采購人、其他供應商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四)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行賄或者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的;(五)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采購人進行協商談判的;(六)拒絕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供應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項情形之一的,中標、成交無效。 2.《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二條: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一)向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小組或者詢價小組成員行賄或者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二)中標或者成交后無正當理由拒不與采購人簽訂政府采購合同;(三)未按照采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四)將政府采購合同轉包;(五)提供假冒偽劣產品;(六)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政府采購合同。 供應商有前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中標、成交無效。評審階段資格發生變化,供應商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通知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的,處以采購金額5‰的罰款,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中標、成交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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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采取不正當手段詆毀、排擠其他供應商的處罰 | 市、縣 | ||||||||
| 對與采購人、其他供應商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處罰 | 市、縣 | ||||||||
| 對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行賄或者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的處罰 | 市、縣 | ||||||||
| 對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采購人進行協商談判的處罰 | 市、縣 | ||||||||
| 對拒絕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處罰 | 市、縣 | ||||||||
| 19 | 行政處罰 | 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未依法開展采購活動等十一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依法開展采購活動的處罰 | 市、縣 |
《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八條:采購人委托采購代理機構代理招標的,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采購人委托的范圍內依法開展采購活動。采購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購項目中投標或者代理投標,不得為所代理的采購項目的投標人參加本項目提供投標咨詢。 第七十八條: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并予通報;采購代理機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二)設定最低限價的;(三)未按照規定進行資格預審或者資格審查的;(四)違反本辦法規定確定招標文件售價的;(五)未按規定對開標、評標活動進行全程錄音錄像的;(六)擅自終止招標活動的;(七)未按照規定進行開標和組織評標的;(八)未按照規定退還投標保證金的;(九)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重新評審或者重新組建評標委員會進行評標的;(十)開標前泄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情況的;(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購文件的;(十二)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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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設定最低限價的處罰 | 市、縣 | ||||||||
| 對未按照規定進行資格預審或者資格審查的處罰 | 市、縣 | ||||||||
|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確定招標文件售價的處罰 | 市、縣 | ||||||||
| 對未按規定對開標、評標活動進行全程錄音錄像的處罰 | 市、縣 | ||||||||
| 對擅自終止招標活動的處罰 | 市、縣 | ||||||||
| 對未按照規定進行開標和組織評標的處罰 | 市、縣 | ||||||||
| 對未按照規定退還投標保證金的處罰 | 市、縣 | ||||||||
|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重新評審或者重新組建評標委員會進行評標的處罰 | 市、縣 | ||||||||
| 對開標前泄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情況的處罰 | 市、縣 | ||||||||
| 對未妥善保存采購文件的處罰 | 市、縣 | ||||||||
| 20 | 行政處罰 | 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未按照規定在指定媒體上發布政府采購信息等五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按照規定在指定媒體上發布政府采購信息的處罰 | 市、縣 | 《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以罰款的,并處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在指定媒體上發布政府采購信息的;(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組成談判小組、詢價小組的;(三)在詢價采購過程中與供應商進行協商談判的;(四)未按照政府采購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和要求確定成交候選人的;(五)泄露評審情況以及評審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采購代理機構有前款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暫停其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3至6個月;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 | ||||
| 對未按照規定組成談判小組、詢價小組的處罰 | 市、縣 | ||||||||
| 對在詢價采購過程中與供應商進行協商談判的處罰 | 市、縣 | ||||||||
| 對未按照政府采購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和要求確定成交候選人的處罰 | 市、縣 | ||||||||
| 對泄露評審情況以及評審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處罰 | 市、縣 | ||||||||
| 21 | 行政處罰 | 對采購人未按照規定采用非招標采購方式等四類情形的處罰 | 對未按照政府采購法和本辦法的規定采用非招標采購方式的處罰 | 市、縣 | 《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采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以罰款的,并處罰款:(一)未按照政府采購法和本辦法的規定采用非招標采購方式的。(二)未按照政府采購法和本辦法的規定確定成交供應商的。(三)未按照采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或者與成交供應商另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四)未按規定將政府采購合同副本報本級財政部門備案的。 | ||||
| 對未按照政府采購法和本辦法的規定確定成交供應商的處罰 | 市、縣 | ||||||||
| 對未按照采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或者與成交供應商另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處罰 | 市、縣 | ||||||||
| 對未按規定將政府采購合同副本報本級財政部門備案的處罰 | 市、縣 | ||||||||
| 22 | 行政處罰 | 對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成員收受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供應商、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等六類行為的處罰 | 對收受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供應商、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處罰 | 市、縣 |
1.《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以罰款的,并處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一)收受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供應商、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二)泄露評審情況以及評審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三)明知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四)在評審過程中擅離職守,影響評審程序正常進行的;(五)在評審過程中有明顯不合理或者不正當傾向性的;(六)未按照采購文件規定的評定成交的標準進行評審的。評審專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購評審專家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政府采購項目的評審,并在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予以公告。 2.《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采購人員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財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政府采購評審專家未按照采購文件規定的評審程序、評審方法和評審標準進行獨立評審或者泄露評審文件、評審情況的,由財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影響中標、成交結果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禁止其參加政府采購評審活動。政府采購評審專家與供應商存在利害關系未回避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禁止其參加政府采購評審活動。政府采購評審專家收受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供應商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禁止其參加政府采購評審活動。政府采購評審專家有上述違法行為的,其評審意見無效,不得獲取評審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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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泄露評審情況以及評審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處罰 | 市、縣 | ||||||||
| 對明知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而不依法回避的處罰 | 市、縣 | ||||||||
| 對在評審過程中擅離職守,影響評審程序正常進行的處罰 | 市、縣 | ||||||||
| 對在評審過程中有明顯不合理或者不正當傾向性的處罰 | 市、縣 | ||||||||
| 對未按照采購文件規定的評定成交的標準進行評審的處罰 | 市、縣 | ||||||||
| 23 | 行政處罰 | 對地方金融組織違法行為的處罰 | 對融資擔保公司違法行為的處罰 | 省、市、縣 |
1.《安徽省地方金融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依法設立、從事相關金融業務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和區域性股權市場,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授權地方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組織。 2.《安徽省地方金融條例》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批準從事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3.《安徽省地方金融條例》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未依照規定辦理發生事項備案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4.《安徽省地方金融條例》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未按照要求報送有關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5.《安徽省地方金融條例》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未按照規定報告重大事項、重大風險事件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6.《安徽省地方金融條例》第五十六條:地方金融織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出借、出租許可證件或者試點資格取得文件的,或者違反第三項規定,非法受托投資、自營或者受托發放貸款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取消試點資格。 7.《安徽省地方金融條例》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拒絕、阻礙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現場檢查或者采取風險處置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8.《安徽省地方金融條例》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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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典當行違法行為的處罰 | |||||||||
| 對小額貸款公司違法行為的處罰 | |||||||||
| 對融資租賃公司違法行為的處罰 | |||||||||
| 對商業保理公司違法行為的處罰 | |||||||||
| 對地方資產管理公司違法行為的處罰 | |||||||||
| 對區域性股權市場違法行為的處罰 | |||||||||
| 24 | 行政裁決 | 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 | 省、市、縣 |
1.《政府采購法》第五十五條:質疑供應商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的答復不滿意或者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未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答復的,可以在答復期滿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同級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投訴。 2.《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財政部令第94號)第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負責依法處理供應商投訴。第六條:供應商投訴按照采購人所屬預算級次,由本級財政部門處理??鐓^域聯合采購項目的投訴,采購人所屬預算級次相同的,由采購文件事先約定的財政部門負責處理,事先未約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訴的財政部門負責處理;采購人所屬預算級次不同的,由預算級次最高的財政部門負責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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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其他權力 | 小額貸款公司設立與變更備案(設立、變更、取消試點資格) | 省、市、縣 |
1.《安徽省地方金融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依法設立、從事相關金融業務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和區域性股權市場,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授權地方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組織。 2.《安徽省地方金融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發生下列事項,應當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一)設立分支機構;(二)合并、分立;(三)變更名稱、經營范圍、營業區域、住所、注冊資本;(四)變更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主要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備案的其他重大事項”。 3.《安徽省地方金融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解散、破產或者不再經營相關金融業務的,依法注銷相關金融業務許可或者取消試點資格,并向社會公告”。 4.《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銀監發〔2008〕23號)第二條:“申請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應向省級政府主管部門提出正式申請,經批準后,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并領取營業執照”。 5.《安徽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政府金融辦關于開展小額貸款公司試點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皖政辦〔2008〕52號)附件1第十一條:“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應當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6.《安徽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關于促進全省小額貸款公司持續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皖金〔2020〕13號)第一條:“小額貸款公司的名稱中應當標明‘小額貸款’字樣。未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任何企業不得在名稱中使用‘小額貸款’字樣。對批準設立的小額貸款公司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發放《小額貸款業務經營資質證》,并經市場監管部門辦理相關登記后方可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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