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業務部門(以下簡稱公開義務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公開權利人)需要獲取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目錄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依法向公開義務人提出申請,經公開義務人審查,向公開權利人公開符合一定條件的政府信息的活動。
第四條 公開義務人應當明確負責本單位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的受理機構和人員,應當將受理的機構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電話、傳真、電子信箱和其他聯系方式向社會公開,方便公開權利人提出申請。
第五條 公開義務人應當通過發放、郵寄或提供網上下載服務等多種方式向公開權利人提供申請書的格式文本,并創造條件,方便公開權利人通過互聯網直接查詢,獲取有關政務信息。
第六條 公開義務人應該遵守《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制度》,認真做好依申請公開工作。
第七條 公開義務人收到申請后應當立即登記,并對依申請公開的形式要件和實質內容進行審查, 除當場可以答復之外的,應在二十個工作日,根據下列不同情況作出答復:
(一)屬于應當公開的,制作公開決定書。公開決定書應注明公開時間、公開場所、公開方式。延長公開期限的,應說明延長的理由;
(二)屬于不予公開的,制作不予公開決定書,并說明理由和依據以及救濟途徑;
(三)屬于主動公開且已經主動向社會公開的,應當指引告知公開權利人;
(四)屬于應當主動公開但未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并指引告知公開權利人;
(五)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申請機關掌握范圍的,應協助將申請轉遞至相關受理機關,同時告知公開權利人聯系方式;
(六)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公開權利人;
(七)申請公開的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公開權利人更改、補充申請。
第八條 公開義務人對于公開權利人要求提供的政務信息含有不予公開的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應當提供可以公開的內容。
第九條 公開義務人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公開后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采取書面形式,送達第三方征求意見,并明確反饋期限。第三方明確表示同意公開的,可以公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第三方超過反饋期限未予答復的,視為不同意公開。
公開義務人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并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條 公開義務人因信息資料處理等客觀原因及其他正當理由在規定的期限內確實難以作出答復的,可以延長答復期限,但不得超過二十個工作日。
延長答復期限須經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后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公開義務人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按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檢索、復制、郵寄等成本費用。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受理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第十二條 公開義務人答復公開權利人不予公開、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償服務或者變相有償服務的形式提供;不得通過與該公開義務人有隸屬或者業務指導等關系的企業、事業單位、中介組織以有償或者變相有償的形式向申請人提供。
第十三條 公開權利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時,可以采用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口頭申請、委托申請等方式向公開義務人提出。
(一)通過互聯網提出申請的,在公開義務人門戶網站上填寫電子版《申請表》后,通過電子郵件方式發送至受理單位電子郵箱;
(二)通過信函方式提出申請的,應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字樣;
(三)通過電報、傳真方式提出申請的,應相應注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字樣;
(四)公開權利人提交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公開義務人代為填寫申請書,經申請人確認后生效。
第十四條 公開權利人的申請應具備以下內容:公開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五條 公開權利人向公開義務人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等政府信息,不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公開權利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代理人申請時不出示公開權利人、代理人有效證件以及授權委托書的,不予受理。行政機關應將不予受理的情況登記保存,并書面告知公開權利人。
第十六條 公開權利人認為公開義務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該公開義務人的上級機關或者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投訴。
第十七條 公開義務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歙縣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責任追究制度》處理。
(一)對公開權利人隱瞞或者拒絕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義務,導致第三方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
(三)違反保密法律法規規定的;
(四)違反規定亂收費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十八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環保、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喬木鄉政務公開工作機構隊伍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