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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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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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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認定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認定文物,由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負責。認定文物發生爭議的,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作出裁定。第六條:所有權人或持有人書面要求認定文物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有效證照號碼,以及認定對象的來源說明。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作出決定并予以答復。第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書面要求認定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有效證照號碼。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應當通過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公眾意見并作出決定予以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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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階段責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應當告知理由)。
2.鑒定階段責任:組織專家進行鑒定(對文物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進行判定);提出初步的鑒定意見。
3.決定階段的責任 :作出鑒定結論(不予鑒定結論的應當告知理由)。
4.送達階段的責任:制發意見書,送達報鑒單位。
5.事后責任:加強后續監督管理,及時處理館藏單位提出的問題。
6.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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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單位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對符合文物鑒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2.未嚴格按照相關政策、法律、法規發行審查義務,對應當予以認定的不予認定,或者對不應認定的予以認定;
3.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
4.文物行政部門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工作人員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國有文物的;
5.在文物鑒定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發生貪腐行為的;
6.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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