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切實保障孤兒合法權益,促進孤兒健康成長,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孤兒保障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0〕54號)、《民政部、財政部關于發放孤兒基本生活費的通知》(民發〔2010〕161號)和省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孤兒保障工作的通知》(皖政辦〔2011〕9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孤兒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且未被依法收養的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包括親屬撫養、機構養育、家庭寄養、獨立生活的孤兒,以及年滿18周歲,但仍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高等職業學校和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就讀的孤兒。
第三條孤兒基本生活費是指政府為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不低于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用于補助孤兒伙食、服裝被褥、日常用品、基本醫療等費用的專項資金。
第四條孤兒基本生活費發放工作,必須遵循“屬地管理、合理保障、應保盡保、動態監管”的原則。
第二章保障標準和資金籌集
第五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是孤兒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責任主體,具體負責孤兒基本生活費的籌集、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孤兒基本生活費標準,社會散居孤兒每人每月不低于600元,福利機構集中供養孤兒每人每月不低于1000元。鼓勵有條件的市、縣(區)適當提高標準。
第七條市、縣級人民政府要按現行籌資渠道和保障方式,統籌安排專項資金,確保孤兒基本生活費及時足額落實到位。要采取多種方式加大投入,確保孤兒基本生活費標準不低于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并建立自然增長機制。
第八條開展委托監護或者家庭寄養的勞務補貼標準,由當地政府自行制定,所需經費由當地政府另行安排。
第三章孤兒基本生活費的申請、審核、審批程序
第九條社會散居孤兒申請基本生活費,履行以下程序:
(一)申請。由孤兒或其監護人向孤兒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申請時應提供:
1、公安機關、醫療機構或村(居)委會出具的孤兒父母死亡證明,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孤兒父母死亡或失蹤的證明。由村(居)委會出具孤兒父母死亡證明的,須提供2-3名鄰里知情人的證明材料。
2、孤兒戶籍證明(身份證、戶口簿);
3、孤兒本人近期免冠照片;
4、申請人填寫的《孤兒基本生活費申請表》(附件1);
(二)審核。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在收到申報材料后,應在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情況進行核實。符合條件的,在《孤兒基本生活費申請表》上簽署意見,連同相關證明材料復印件一并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對審核不符合條件的,要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原因。
(三)審批。縣級民政部門接到申報材料后,應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報對象材料的審批工作。符合條件的,在《孤兒基本生活費申請表》上簽署意見;對不符合條件的,要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原因。
孤兒監護人發生變化的,應按照以上程序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民政部門應采取實地走訪、入戶調查等方式核實了解孤兒有關情況。為保護孤兒隱私,應避免以公示、評議的方式核實了解孤兒情況。
第十條福利機構集中供養孤兒申請基本生活費,由福利機構負責匯總孤兒信息、證明材料,向主管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孤兒死亡、被依法收養或年滿18周歲的,停發基本生活費。
第十二條因年齡原因被取消孤兒基本生活費的,民政部門須提前三個月告知孤兒或其監護人。取消發放時,有條件的地方可視情發給孤兒一定的一次性生活補貼。
第四章資金發放
第十三條孤兒基本生活費發放實行動態管理,按月發放。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要采取多種形式,深入調查了解孤兒保障情況,及時按照程序和規定辦理增發或停發孤兒基本生活費的手續。
第十四條孤兒基本生活費申請和發放情況由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或委托所屬的社會(兒童)福利中心負責匯總整理(附件3)。
縣級社會(兒童)福利中心(含埇橋區、譙城區、宣州區、屯溪區、黃山區、徽州區福利中心)負責本轄區孤兒基本情況的匯總整理。
有條件的市,可委托市級社會(兒童)福利中心負責本市市轄區(含各類開發區、實驗區)孤兒基本情況的匯總整理。
匯總整理后,由民政部門于每月25日前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
福利機構集中供養孤兒,由福利機構負責匯總孤兒信息、證明材料,經主管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于每月25日前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
第十五條各市、縣(區)財政部門可設立孤兒基本生活費資金專戶或實行財政專戶分賬核算。財政部門根據同級民政部門提出的支付申請,將孤兒基本生活費直接撥付到孤兒(或其監護人個人賬戶)或福利機構集體賬戶。
由孤兒父、母所在單位或村(居)委會擔任監護人的,孤兒基本生活費撥付到孤兒本人賬戶。
財政直接支付確有困難的,可按規定程序以現金形式發放。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發放孤兒基本生活費前,縣級民政部門與孤兒監護人要簽訂相關協議(附件2),對孤兒監護人領取、使用孤兒基本生活費及孤兒養育狀況提出要求;明確孤兒監護人的監護義務和責任。
第十七條民政部門應定期對孤兒養育狀況進行巡查、走訪和監督評估,督促監護人做好孤兒養育工作。
第十八條孤兒檔案實行分級管理。省民政廳、財政廳依托《全國兒童福利信息系統》建立孤兒基礎信息數據庫;市、縣級民政、財政部門應依托《全國兒童福利信息系統》同時為孤兒建立紙質和電子檔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孤兒建立紙質檔案。
各級社會(兒童)福利中心負責本級基礎信息數據庫的日常管理。
孤兒紙質檔案內容包括:
1、《孤兒基本生活費申請表》;
2、孤兒相關證明材料復印件;
3、孤兒的養育狀況(成長、健康、學習等情況);
4、縣級民政部門或委托的社會(兒童)福利中心對社會散居孤兒的走訪記錄;
5、縣級民政部門與孤兒監護人簽訂的相關協議。
福利機構內孤兒紙質檔案內容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縣級民政、財政部門應于每年2月前將本地區孤兒人數、保障標準、資金安排等情況逐級上報省民政廳、財政廳(附件3)。
第二十條孤兒基本生活費保障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專帳核算、專款專用,對虛報、冒領、截留、挪用孤兒基本生活費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各級財政、民政部門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組織對孤兒基本生活費發放情況的專項檢查或抽查。也可委托有關中介機構對孤兒基本生活費發放情況進行評估,發現問題,按規定糾正和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所稱福利機構,是指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舉辦的為孤、棄、殘兒童提供養護、康復、醫療、教育、托管等服務,并對轄區內孤殘兒童福利保障工作提供指導、走訪、技術培訓、監督檢查等服務的社會福利機構。不含農村敬老院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自然人舉辦的兒童服務機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省民政廳、省財政廳負責解釋。各市、縣(區)要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或操作規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