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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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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法律服務工作者采取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冒用律師名義,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義務,拒絕或怠慢履行法律服務義務等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詐性的,仍為其提供幫助的,在調解、代理、法律顧問等執業活動中壓制、侮辱、報復當事人,向有關司法、仲裁、行政執法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委托人向其行賄等違法行為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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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司法部令2000年第60號)第五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一)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二)曾擔任法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離任不滿二年內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的訴訟案件的代理人的;(三)冒用律師名義執業的;(四)同時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的;(五)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詐性的,仍為其提供幫助的;(七)在代理活動中超越代理權限或者濫用代理權,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八)在同一訴訟、仲裁、行政裁決中,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理的;(九)不遵守與當事人訂立的委托合同,拒絕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務義務,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的;(十)在調解、代理、法律顧問等執業活動中壓制、侮辱、報復當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十一)故意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十二)以影響案件審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結果為目的,違反規定會見有關司法、仲裁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或者向其請客送禮的;(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辦法律事務,或者私自收取費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額外報酬的;(十四)在代理活動中收受對方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財物或者與其惡意串通,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的;(十五)違反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有關制度規定,干擾或者阻礙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正常進行的;(十六)泄露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的;(十七)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故意協助委托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十八)向有關司法人員、仲裁人員或者行政執法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委托人向其行賄的;(十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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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階段責任:對發現的、接到舉報法律服務所有《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應給予處罰的行為,應予以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2、調查階段責任:對已經立案的案件,指定二名司法行政執法人員負責。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嚴格遵循程序,保障當事人的權利,保守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撰寫調查報告,遵循回避制度。
3、審查階段責任:對當事人違法的事實和證據、處罰種類和幅度、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理由等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
4、告知階段責任: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制發《行政處罰權利告知書》)。
5、決定階段責任: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違法的事實和證據、處罰的依據和內容、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內容
6、送達階段責任:行政處罰決定書依法送達當事人。
7、執行階段責任:依照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依法辦理執行手續,對當事人拒不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8、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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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2、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3、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4、違法委托行政處罰的。
5、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實施行政處罰的。
6、不允許當事人行使合法權利或者歪曲事實、曲解法律
7、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8、應當依法移送有權機關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而未依法移送的或者徇私舞弊、包庇縱容行為的。
9、對當事人進行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不使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單據的。
10、對沒收的違法所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11、在行政處罰工作中有收取財物等腐敗行為的。
12、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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