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對公證員有私自出具公證書、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等違法行為的處罰裁量基準
《安徽公證條例》(2000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九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第五十條 公證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國家、集體利益或者當事人合法權益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3個月至1年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并追究公證機構負責人的責任:
1、泄露國家秘密或者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2、出具虛假公證文書,或者因過失出具錯誤公證文書;
3、利用執業之便,索取、收受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
4、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證機構保管的其他財物;
5、其他違反公證員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行為。
2-2 對公證機構有擅自提高或降低公證收費標準、采取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等違法行為的處罰裁量基準
《安徽省公證條例》(2000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第四十九條:公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1、違反本條例公證管轄的規定辦理公證事務;
2、擅自提高或降低公證收費標準;
3、采取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4、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公證程序出具公證文書;
5、因過失出具不真實、不合法的公證文書;
6、公證文書不真實、不合法,經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撤銷而不予撤銷的。
2-3 對基層法律服務所超越業務范圍、違反業務收費管理規定,擅自提高收費標準,自立名目亂收費等違法行為的處罰裁量權基準
《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號)第四十二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1、超越業務范圍的;
2、違反業務收費管理規定,擅自提高收費標準,自立名目亂收費的;
3、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4、偽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執業證書的;
5、未經核準登記變更本所名稱、法定代表人、執業場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設立業務接待站(點)的;
6、不按規定接受年度檢查,采用弄虛作假手段騙取通過年度檢查的;
7、違反財務管理規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處置本所資產的;
8、聘用不具備執業資格的人員以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名義承辦業務的;
9、放縱、包庇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違法違紀行為的;
10、內部管理混亂,導致無法正常開展業務的;
11、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進行。
《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法》和司法部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同時追究負有管理失誤責任的該所主任的責任,嚴重者予以撤職或者解聘。
《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該所限期整改。期滿仍不能改正,不宜繼續執業的,由組建單位予以停辦,報請地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注銷。
2-4 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代理活動中超越代理權限或者濫用代理權,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等違法行為的處罰裁量權基準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1、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2、曾擔任法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離任不滿二年內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的訴訟案件的代理人的;
3、冒用律師名義執業的;
4、同時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的;
5、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6、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詐性的,仍為其提供幫助的;
7、在代理活動中超越代理權限或者濫用代理權,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8、在同一訴訟、仲裁、行政裁決中,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9、不遵守與當事人訂立的委托合同,拒絕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務義務,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的;
10、在調解、代理、法律顧問等執業活動中壓制、侮辱、報復當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11、故意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12、以影響案件審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結果為目的,違反規定會見有關司法、仲裁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或者向其請客送禮的;
13、私自接受委托承辦法律事務,或者私自收取費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額外報酬的;
14、在代理活動中收受對方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財物或者與其惡意串通,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的;
15、違反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有關制度規定,干擾或者阻礙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正常進行的;
16、泄露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的;
17、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故意協助委托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18、向有關司法人員、仲裁人員或者行政執法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委托人向其行賄的;
19、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其改正。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進行。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法》和司法部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五十八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給予開除處分:
(一)有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第(十一)至第(十五)項規定行為,情節或者后果嚴重的;
(二)有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第(十六)、(十七)、(十八)項規定行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2-5對法律服務工作者違反規定為己謀利或損害他人利益的處罰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1、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2、曾擔任法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離任不滿二年內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的訴訟案件的代理人的;
3、冒用律師名義執業的;
4、同時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的;
5、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6、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詐性的,仍為其提供幫助的;
7、在代理活動中超越代理權限或者濫用代理權,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8、在同一訴訟、仲裁、行政裁決中,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9、不遵守與當事人訂立的委托合同,拒絕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務義務,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的;
10、在調解、代理、法律顧問等執業活動中壓制、侮辱、報復當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11、故意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12、以影響案件審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結果為目的,違反規定會見有關司法、仲裁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或者向其請客送禮的;
13、私自接受委托承辦法律事務,或者私自收取費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額外報酬的;
14、在代理活動中收受對方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財物或者與其惡意串通,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的;
15、違反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有關制度規定,干擾或者阻礙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正常進行的;
16、泄露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的;
17、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故意協助委托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18、向有關司法人員、仲裁人員或者行政執法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委托人向其行賄的;
19、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其改正。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進行。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法》和司法部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五十八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給予開除處分:
(一)有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第(十一)至第(十五)項規定行為,情節或者后果嚴重的;
(二)有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第(十六)、(十七)、(十八)項規定行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2-6 對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處罰裁量權基準
《律師法》第55條: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2-7 對法律服務機構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處罰裁量權基準
《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的律師事務所“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違法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規定及時安排本所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絕為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提供條件和便利的;
(三)縱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師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律師“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違法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律師事務所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職責的。